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蘇健興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健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95 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根本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85,855元,未逾1,200萬元, 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該行雖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2,995元之方案, 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且債務人 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萬泰銀行 10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 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中銀行上開提供 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
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0%,及 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 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 、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原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13,500元,嗣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為免遭債權人催收,要求雇主不要參加勞保, 伊實際任職振大有限公司已一年之久,每月薪資收入約18,2 00元,負債總額985,855元,名下並無財產,母親吳素蕊願 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情,並具狀陳報薪資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吳素蕊出具之同意書及吳素蕊名 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雖查無債務人之 薪資所得及投保該公司之相關紀錄。但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債務人(明細)以觀,債務人先前任職數家螺 絲金屬工業公司,具有金屬工業之專業及能力乙節,與其陳 報現任職公司之工作性質相近,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 定收入。至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18,200元乙節,亦提出任 職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為憑,該薪資單所載每月受領薪資差距 甚多,實際受領薪資尚待調查,但足為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 依據,爰以債務人陳報之平均薪資每月18,200元認列。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父母、二名弟弟共同居住於母親名 下房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619元(電話費500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619元)乙節 ,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 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 9,619元亦未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 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2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9,619元,剩餘8,581元,固能負擔台中銀行提供分180期 0%,每月清償2,995元之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部 分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資產公司債權 若干、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其中⑴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僅陳報債權為338,194元,未提供方案。⑵萬榮行銷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9,296元,願提供分180期0% ,月付770元之還款條件。⑶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140,770元,願比照最大銀行之還款條件。⑷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債權615,185元,未提供方案 。故縱使各資產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原還款條件(即分 180期、0%),每月需還款金額為6,852元,然債務人每月可 動用金額約8,581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後,餘 額僅5,586元,顯已無法負擔,遑論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還款條件,於二家公司態度不明之情狀下,債務人縱接受台 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日後仍有可 能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催討而影響清償能力,本件債務人未與 台中銀行達成協商,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所致。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後,剩餘8,581元,每月約可還款8,000元(若以其過往薪資 水準約20,000元,還款金額可提高為10,000元),茲據各債 權人陳報,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72,545元, 暫不計利息,需分222期(約19年)始能攤還,惟加計利息 後,每月還款金額尚不足以清償遲延利息,遑論本金債務, 債務顯無清償完畢之日,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 ,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 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 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 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