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趙麗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抗
字第4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當事人欄「代 理人」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之記載,應為「送達代收人 」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之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此項錯 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43號),聲請人乃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 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 103年4月29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為 代理人,許雅芬律師亦於103年4月30日前來本院閱覽本件卷 宗等事實,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書、律師閱卷聲請單各 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聲請人既於提起抗告後,具狀委 任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為代理人,許雅芬律師亦以代理 人身分閱覽本件卷宗,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當事 人欄「代理人」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之記載,核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事件,乃 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出,並將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 列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份在卷可查,因 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事件為不同事件,故本院於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即將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列為送達 代收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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