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26號
TNDV,103,家調裁,26,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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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鈴
相 對 人 陳0澤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秋福
代 理 人 陳智慧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丁○○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2月 28日結婚,102年7月24日協議離婚,惟二人於離婚前已分居 10年,聲請人於102年6月12日生下相對人丁○○實非相對人 甲○○之子,相對人丁○○卻依法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丁○○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 ,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伊無意見,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 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本件兩造就「相對人丁○○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 生之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復合意聲請本 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3年5月15日合意程



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 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 :「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鄭伯鑫(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丁○○(乙○ ○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32171,親 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丁 ○○與第三人鄭伯鑫既有血緣關係存在,則相對人丁○○與 相對人甲○○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丁○○自非相 對人甲○○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丁○○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自出生時間101年10月28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此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相對人丁○○因而被推 定為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 丁○○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 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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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