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25號
TNDV,103,家調裁,2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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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靜華 
相 對 人 蔡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彼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3 年5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其母親介紹下抱回聲請人為子 女,現相對人欲申請低收入補助,告知聲請人並非其親生子 女,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 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 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



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 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相對人為其生母,惟聲請人既否 認相對人為其生母,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 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 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 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 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登記申請書 、里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 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蔡清嬌(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葉靜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 ,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 值為0.000000%。」等語,兩造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 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聲請人戶籍 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 ,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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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