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滄意
訴訟代理人 曾明興
被 告 陳滄海
陳重吉
陳滄洲
陳滄嶺
曾陳玉里
陳樹桃
黃陳美華
陳雲長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
院102年度家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莊嫌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7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滄海、陳重吉、陳滄洲、陳滄嶺、曾陳玉里、陳 樹桃、黃陳美華、陳雲長、陳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莊嫌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 歿,遺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2,849元及佳 里鎮農會存款86,577元,以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農地一筆,其公告現值為424,020元,由原告及被告等 共同繼承,因上開土地僅573平方公尺,不宜細碎分割有害 農地耕作利用,影響農作收益,部分繼承人間已達成協議, 願將其土地繼承部份無條件讓與原告,但部份繼承人間則有 其他意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識,為顧及親屬間情誼之 維繫,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土地最大利用,原告請求分 割取得該農地全部,再以土地公告現值現金補償被告等之不
足其應繼權利之部分;存款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繼 承。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莊嫌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莊嫌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並遺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12,849元、佳里鎮農會存款86,577 元以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等遺產 ,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莊嫌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 各為10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陳莊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及土地謄本 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莊嫌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98年7月23日 施行,將原第824條第2項過於簡單之分割方法修正,賦予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有更多之分配方法與更大之裁量 權,其修正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增訂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考其修正立法意旨揭 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修正立法意旨賦予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柔軟性,謀求對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濟發展。 其次,土地法第31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 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該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 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 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 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 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認現行法令與司法實務之趨勢 ,均在防止土地細分,以促進土地的整體效益為要。查本 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莊嫌所遺存款部份則依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繼承,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陳莊嫌之 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再依公告現值現金補償被告等語 ,然審酌雖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以該土地之 面積以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成 為畸零地而無法耕作使用,不符系爭地目為田地土地之經 濟效益,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惟原告 另主張由其分割取得該土地全部,再以土地公告現值現金 補償被告等之不足其應繼權利之部分,本院考量不動產公 告現值與市價既有相當之差距,且原告復又已自承部份繼 承人對上開分割方式存有不同意見,是顯難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參以民法第824條既已 規定,法院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分割 方式,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故本院為使各繼承人可公平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益,以及讓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獲得合理之補償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各繼承人全體之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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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財產種類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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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佳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86,577元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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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儲金匯業局佳里興郵局│12,849元及其利息 │
│ │郵政儲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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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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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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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滄意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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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滄海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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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重吉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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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滄洲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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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滄嶺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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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陳玉里│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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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樹桃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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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美華│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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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雲長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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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輝龍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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