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陳姜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 成年之長子陳毓彬、長女陳珮瑜。被告於兩造子女出生後, 因交友不慎,竟染上吸毒惡習,其後被告即不務正業,甚至 長時間去向不明,回家後即藉事吵鬧,原告多次規勸未果, 忍無可忍之下,原告於數年前攜子遷出自住。兩造即分居多 年,彼此已無往來。期間原告僅聽聞被告似曾因毒品事件數 度出入監獄,但因與被告久無聯絡,就被告涉案之罪名、刑 度等細節,均無從得知。惟日前,原告於上班處所突然接獲 自稱司法機關人員之來電,言稱被告現在因案遭通緝中,原 告為其配偶,請原告能提供被告下落等語,令原告之工作以 及與同事互動關係受到不良影響。原告鑑於兒女均已長大, 倘兩造離婚,已不影響兒女之生活,加以原告不願意平靜之 生活又起波瀾,深思後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因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管理條例之不名譽罪刑,且兩造分居長達8、9年 ,已形同陌路,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陳毓彬、陳珮瑜,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 離婚者,應於知悉後一年內,或其情事發生後五年內請求 ,此參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因故意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現正通緝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合於裁判離 婚之要件一節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既係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係於 10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尚未逾越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 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 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 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