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雪
相 對 人 李國長
李國弘
黃李秀琴
李金枝
李姿潔
陳立中
張春木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 第 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 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除相對人李國弘之土地分割費新台幣1,600 元,因係於判決 確定(民國103年4月8日)後之同年4月25日繳納,非屬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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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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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相對人李國長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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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及│ 8,000元 │同上 │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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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資料費│ 1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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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708元 │ │
├──────┼──────┼────────┤
│第一審複丈及│ 6,400元 │聲請人李雪預納 │
│測量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 │同上 │
├──────┼──────┼────────┤
│第二審複丈及│ 20,800元 │同上 │
│測量費 │ │ │
├──────┼──────┼────────┤
│合 計│ 41,7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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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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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長 │64618 /51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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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弘 │64618 /514200 │
├────┼───────┤
│黃李秀琴│64618 /514200 │
├────┼───────┤
│李金枝 │95292 /514200 │
├────┼───────┤
│李姿潔 │64618 /514200 │
├────┼───────┤
│陳立中 │64618 /514200 │
├────┼───────┤
│張春木 │64618 /514200 │
├────┼───────┤
│李 雪 │52/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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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
│共有人│應給付李雪之│應給付李國長│
│ │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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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 │ 0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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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長│ 4,169元 │ 0元 │
├───┼──────┼──────┤
│李國弘│ 5,245元 │ 2,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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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李秀│ 5,245元 │ 2,225元 │
│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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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枝│ 7,734元 │ 3,282元 │
├───┼──────┼──────┤
│李姿潔│ 5,245元 │ 2,225元 │
├───┼──────┼──────┤
│陳立中│ 5,245元 │ 2,225元 │
├───┼──────┼──────┤
│張春木│ 5,245元 │ 2,225元 │
├───┴──────┴──────┤
│附表三係列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