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蘇慧玲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相 對 人 張碧香
張筆鋒
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73號 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3,165,000元、7,899,000 元 、7,899,000元為擔保金,各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84、783 、78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處 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 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 字第784、783、785號提存書及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2月8日南院崑 100司執全意字第45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含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卷、本院 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撤
銷假處分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84、783、785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