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49號
TNDV,103,司拍,149,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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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甘慶發
相 對 人 鄭劉金枝
      鄭頂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劉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劉金枝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 為相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 所有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 人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劉金枝鄭頂源曾共同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5 月22日,為擔保上開債務,相對人鄭劉金枝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均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對抵押物所有人即相對人鄭劉金枝之聲請,雖未 提出債務人即相對人鄭劉金枝鄭頂源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 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縱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拍 賣抵押物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本件聲請人既 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本件另列債務人鄭頂源為相對人,惟相對人鄭頂源並 非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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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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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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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關廟區 │民生段│267 │田│224.00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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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關廟區 │民生段│311 │田│230.00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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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