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3年度,1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更,1,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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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顏雅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添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99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079,2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來自成衣加工之收入約為15,000元,修改衣服收 入3,000元,且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本院103 年5月8日調查筆錄、雇主楊秀玲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2年6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18,000元,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黃○○(84年出生)尚未成年,惟有打工收入 ,不需債務人扶養,並可分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院 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薪資單等附卷可佐。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1,240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3,75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僅約6,760元,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10,86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 270,014元平均分攤於72 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3,750元,每月清償金額為 14,990元 (計算式: 11,240+3,750=14,990),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有 270,014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17日巴黎(102)壽字第



1207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月10日 (103)三法字第0001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2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70,014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 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245,856元【以內政 部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為 186,144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79,28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 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
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仍未說明每月收入如何計 算得出,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債務人93年辦理信用 貸款時,陳稱擔任服飾買賣自營商,月薪70,000元,年資長 達10年,復曾經營『妃涓精品服飾店』(目前歇業),而辦 理前置協商時陳報收入約22,000元,則債務人應仍有其他收 入或應可尋求其他收入更高之工作;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 及百分之10,對債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債務人應再提高清 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確實於臺南市○○區○○○街00 號從事修改衣服及成衣加工,因伊認為都是在車縫衣服,故 未說明係包含成衣加工,未放置修改衣服招牌,怕有課稅之 問題,提供成衣加工者為楊秀玲,後來因為景氣漸差,成衣 加工量不如以往,故收入亦由22,000元降為18,000元,至於 修改衣服部分並無特別紀錄數量或金額,且附近住戶多半知 悉債務人有從事修改衣服,例如改衣角 1件50元等語,有本 院 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楊秀玲, 據其陳報成衣加工量每年2月、7月為換季小月,過年成衣量 增加工資會增加500元至1,000元不等,大月可領18,000元, 小月則領15,000元,而 101年度11月及12月間成衣加工量供 應正常,債務人尚可領到20,000元,惟102年5、6月至103年 間受景氣影響,成衣加工量有減少,103年 1月至4月每月領 取之工資約為15,000元等情,有楊秀玲103年5月16日陳報狀 可資為證,核與債務人之陳述相符,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成衣 加工收入15,000元與修改衣服收入 3,000元合計為18,000元 ,應堪信為真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故債權人之主張,



容有誤會。
㈡至於債權人以債務人93年間申辦貸款填寫之收入數額70,000 元,認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之工作或收入應認列更高云云 乙節,惟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多半財務已出現狀況,或因 需款孔急而浮報收入,或由銀行業務人員指導填寫,債權人 斯時有無確實查核債務人之收入始准予核貸,已非無疑;縱 認93年間收入70,000元屬實,然迄今將近10年,惟債務人既 非屬公教人員,收入會隨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業徵才條 件、債務人之年齡、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而變動,再者,債 務人前曾於90年間自營『妃涓精品服飾店』,惟92年即停止 營業,停業之原因無非經營不善、銷售狀況及業務行銷能力 不佳等因素,且自營服飾店所需資金及承擔風險均較高,債 務人自無可能於經營失敗後,再從事相關之營業,更難以債 務人失敗經歷認定債務人具備可謀求更高收入之能力而不為 ,再要求債務人認列與事實不符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 源,或以此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 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基準,始能確保未來 6年間順利 履行。是債權人所陳,並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是 而修正後債務人如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即應予以認可。 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8,000元,扣除其自己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業如前述,確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 人未盡力撙節開支或臆測債務人收入應更高云云,無非希冀 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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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99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35,98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79,280元。 │
│4、清償成數:9.2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第一金融資│ 250,185│ 2.15% │ 322 │ 23,184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 621,467│ 5.34% │ 800 │ 57,600 │
│ │業銀行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 341,974│ 2.94% │ 441 │ 31,752 │
│ │行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 2,068,989│ 17.78% │ 2,665 │ 191,880 │
│ │業銀行 │ │ │ │ │
├──┼─────┼─────┼────┼───────┼──────┤
│ 五 │臺灣銀行 │ 715,419│ 6.15% │ 922 │ 66,384 │
├──┼─────┼─────┼────┼───────┼──────┤
│ 六 │萬榮行銷股│ 119,558│ 1.03% │ 154 │ 11,08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新光行銷股│ 263,793│ 2.27% │ 340 │ 24,48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 764,176│ 6.57% │ 985 │ 70,92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摩根聯邦資│ 613,595│ 5.27% │ 790 │ 56,88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良京實業股│ 383,570│ 3.29% │ 493 │ 35,49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台灣金聯資│ 405,037│ 3.48% │ 522 │ 37,584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臺灣中小企│ 543,410│ 4.67% │ 700 │ 50,400 │
│ │業銀行 │ │ │ │ │
├──┼─────┼─────┼────┼───────┼──────┤
│十三│遠東國際商│ 535,273│ 4.6% │ 690 │ 49,680 │
│ │業銀行 │ │ │ │ │
├──┼─────┼─────┼────┼───────┼──────┤
│十四│長鑫資產管│ 1,899,830│ 16.33% │ 2,448 │ 176,256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五│元大國際資│ 2,109,708│ 18.13% │ 2,718 │ 195,69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1,635,984│ 100﹪ │ 14,990 │ 1,079,2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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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