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蔡沐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54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 清償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共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2, 888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8,42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年 終獎金19,047元,考績獎金9,523元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 新進國民小學103年5月13日新進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薪津請領清冊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張○○(91年出生)、次子張○○(93年出生 )、長女張○○(9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每人每月領有 社會福利津貼 2,600元,而債務人於94年間與前配偶張榮宗 離婚,張榮宗之工作不穩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債務人 103 年 2月12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參以張榮宗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自92年間退保後,迄今已逾10年未有加保資料, 100 年度至 10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有張榮宗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債 務人主張前配偶工作不穩定,債務人需分擔子女扶養費乙節 ,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369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 合計17,594元【計算式:10,869+《(7,083×3)-(2,600×3)
÷2》=17,59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與績 效獎金13,500元,有債務人103年5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391,589元,而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98,250元【以10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6,834×3)-(2,600×3)÷2》〉×2 4= 398,28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72,8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 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21年之工作年限可清償債務,僅還款 6年即可免除大部分債 務,難謂符合公平正義;且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及 現金卡,顯然未衡量自身收入超支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債務,有可歸責事由;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免責之 規定,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0,對債權人之權益 損害甚鉅,債務人應再撙節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 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 6年,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1年可還款,故應再提 高還款金額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 誤解,自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惟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 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54元。 │
│ ②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5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
│ 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17,13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72,888元。 │
│4、清償成數:10.0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75,833 │ 4.73% │ 192 │ 639 │ 17,658 │
│ │銀行 │ │ │ │ │ │
├──┼──────┼─────┼────┼─────┼─────┼──────┤
│ 二 │萬榮行銷股份│ 209,711 │ 5.64% │ 229 │ 761 │ 21,05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富邦資產管理│ 75,008 │ 2.02% │ 82 │ 273 │ 7,5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278,784 │ 7.5% │ 304 │ 1,013 │ 27,966 │
│ │業銀行 │ │ │ │ │ │
├──┼──────┼─────┼────┼─────┼─────┼──────┤
│ 五 │臺灣新光商業│ 161,825 │ 4.36% │ 177 │ 589 │ 16,278 │
│ │銀行 │ │ │ │ │ │
├──┼──────┼─────┼────┼─────┼─────┼──────┤
│ 六 │台北富邦商業│ 864,918 │ 23.27% │ 943 │ 3,141 │ 86,742 │
│ │銀行 │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207,704 │ 5.59% │ 227 │ 755 │ 20,874 │
│ │銀行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223,174 │ 6% │ 243 │ 810 │ 22,35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元誠第二基金│ 62,806 │ 1.69% │ 68 │ 228 │ 6,264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新誠國際資產│ 232,031 │ 6.24% │ 253 │ 842 │ 23,2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一│滙誠第二資產│ 171,793 │ 4.62% │ 187 │ 624 │ 17,2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二│玉山商業銀行│ 536,147 │ 14.42% │ 585 │ 1,947 │ 53,802 │
├──┼──────┼─────┼────┼─────┼─────┼──────┤
│十三│聯邦商業銀行│ 209,717 │ 5.64% │ 229 │ 761 │ 21,054 │
├──┼──────┼─────┼────┼─────┼─────┼──────┤
│十四│遠東國際商業│ 232,997 │ 6.27% │ 254 │ 846 │ 23,364 │
│ │銀行 │ │ │ │ │ │
├──┼──────┼─────┼────┼─────┼─────┼──────┤
│十五│衛生福利部中│ 74,686 │ 2.01% │ 81 │ 271 │ 7,458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
│ 合 計 │3,717,134 │ 100﹪ │ 4,054 │ 13,500 │ 372,8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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