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 務 人 莊金銘
債 務 人 莊永新
債 務 人 尤素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莊金銘前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莊永
新、尤素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48,060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金銘自民國103
年2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273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莊永新、尤素津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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