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拾全
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九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被告依約應按期給 付原告帳款,逾期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使用信用卡時,計積欠原告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屢 經原告催討無著,爰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及催告通知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 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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