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被 告 升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 五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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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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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7月15日 │壹佰零伍萬陸仟零陸元 │89年0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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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15日 │壹佰玖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貳│89年08月15日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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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25日 │捌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89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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