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之消防設備修復工程,但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消防檢修時,發現中繼器及主機保險絲損壞,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於原告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經縣府消防局諭示本社區之受信總機及消防幫浦故障,並限期改善,而原告就上揭瑕疵一再向被告催請修復,然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始得自行委請他人修復,共計支出費用五萬六千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關係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修復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消防設備有屬於新品(新板子)者,亦有屬於舊品(舊板子)者,而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僅新品部分,惟原告通知應修復部分經原廠即堡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認定非屬被告承攬部分係屬於舊板子,因此被告才未去修補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彼此間訂有消防設備修復工程承攬契約,且承攬範圍僅限於新品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應審酌者,首在於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而被告未加修補,終由原告自行僱工修補之部分是否在被告承攬之範圍一事。而此一事實係原告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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