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89年度,1561號
TYEV,89,桃簡,156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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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五百元,票號BW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金洹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三六五號所核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而為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五百元之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票據之法 律關係,追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訴請連 帶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 示,況原告之追加,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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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