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到 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各為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五萬七 千一百七十元,票號依序為051777、051779,被告為發票人呂信 益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縱為真正亦已罹於時效。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已逾三年,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憑。被告 辯稱系爭二紙本票縱屬真正,亦均已罹於三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發系爭二紙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