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89年度,629號
TYEV,89,桃小,629,200105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因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長隆賓士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應按月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共計三萬零四十元,迭催不繳,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並未善盡管理責任,任憑其他住戶擅自裝設鐵窗突出物,將冷氣機架設於突出物而冷氣機水管直滴一樓,破壞大樓外觀且未維護安全與居住環境品質,故拒絕繳納管理費,再原告命令管理公司人員關閉被告之水管並破壞自來水開關,致被告一家無水可用,在外吃飯、購買便當、飲料、礦泉水等計支出九千七百十五元,至旅館洗澡花費五百元,聘請律師支出五萬元,上開支出合計六萬二百十五元均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將其要求改善及其他莫須有之事項公布,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之身心健康,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之責,是以被告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與管理費等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任期屆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 選主任委員為陳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接,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長隆賓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止,共計欠繳三萬零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長隆賓士公寓大廈第五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明細等為證,被告 對於其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辯稱:原告就社區管理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 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 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 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 查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物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



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為由,免除 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再參照同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亦是限於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範圍內,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乃賦予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起訴或被訴,是被告自不得 以渠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體,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云云 ,非有理由。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擅自關閉被告之水管並破壞自來水開關,並公告不實事項, 被告對其分別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與管理費等費用 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自來水供應為人民民生必需品,而人民與自來水公司間雖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但 用戶如無自來水法第七十條「竊水」、「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 ,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欠繳應付水費逾期二 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拒絕裝設量水器」、「違反送水及配水管線不 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之規定」之情事,自來水公司尚不得任意為停止供水之行為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反規約或該條例規定之住戶,並未賦予管理委 員會予以斷水之權限,從而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任意對住戶做出斷水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斷水之權利,業如前述,次應審究者,被告得否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原告為系爭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就其 所任事務有代表區分所有人全體而為原告為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惟 管委會係為區分所有人或住戶全體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居於委任關係 受任人地位,因執行職務所生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為區分所有人全體,故原告於 實體法上並不因此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為侵權行 為之可能,從而被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㈢再原告係受區分所有人或住戶全體之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其與 被告間並未另行以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公布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訴訟案件及要 求管理委員會改善項目等事項,從而,原告自無依契約而負有不得將前開事項公 布之義務,則原告縱將前開事項公告周知,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則被告以原 告將其要求改善及莫須有之事項公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已屬無據,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復不明確,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職是,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就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其前揭所辯亦非可取。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