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得
相 對 人 劉嘉松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劉嘉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處分,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院於103年4月2日收受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6288號所載金額錯誤,因而延誤異議時間,請本 院再給予一次異議的機會。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 仍適用第519條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經相對人聲請 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日核發,並於103年4月7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異議人之住 所地位於本院轄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支付命令的 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3年4月7日起算20日, 而於103年4月2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6日始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四、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 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異議人主張 本件支付命令所載金額錯誤,因而延誤異議時間云云,惟異 議人已於103年4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縱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有誤而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然 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異議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自不得以更正裁定之核發 日期計算支付命令的異議期間,異議人亦不得以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金額有誤作為異議期間延長的理由。是原審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