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9號
TNDV,103,事聲,49,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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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錢秀靜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受 理,並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 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大眾銀行及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⑴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4,637,55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40,369元,還款成數 僅15.96%,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 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 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 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5.96%,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 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 語。
⑵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20,283元,扣除必要開銷11,781元,提出第1期至72 期每期清償8,502元,第6期至12期每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 14,032元,另每年3月再以年終增加清償5,000元,整體清償 15.9 6%之更生方案,並認此更生方案為合理、公允、可行 ,而以上開裁定予以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然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7建號建物,價值518,150元,另外尚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同區銅安厝段107之65地號、同區銅 安厝段107之75地號之共有土地價值合計約2,268元,保單價 值準備金98,225元,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3,000 元,總計財產價值為621,643元,是該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93,787元【621,643 ×(20,283-11,781)72+(10,000×6)=1,293,787】, 若以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則清償數額應為1,164, 408元,惟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僅清償740,368元,顯然尚未 達盡力清償之程度,難認本件更生方案為合理、公允、可行 。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命債 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另為更合理公平之更生方案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審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 債務人前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巷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4。嗣後債務人雖將繼承之 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錢秀金,但經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 後,當事人已於訴訟中和解,錢秀金同意將上開房地回復登 記予債務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82號和解筆錄可參 (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75頁),自應將上開房 地列為債務人之財產。又上開房地具有清算價值,依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應將上開房地 清算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始符公平。本件異議人執此規定 ,對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即有理由。再經本 院訊問,債務人亦同意加計上開房地之清算價值予更生方案 。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本院參考系爭房地他共有人錢湟洲( 係債務人之兄)之應有部分1/4,前於102年3月6日經本院以 31萬元價格拍定(參見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距今 僅一年餘,應可為系爭房地清算價格之認定,併予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雖已盡力清償。但其名 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其中坐落台中市大甲區之共有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甚低,並無清算價值。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為1/4,共有人數少,顯有清算價值,但未加計於更 生方案內,自非公允。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業已同意加計 系爭房地之清算價值予更生方案,是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再為 提出更生方案,始符公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即無可維 持。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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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