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7號
TNDV,103,事聲,47,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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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龔貞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租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按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03年4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 裁定,程序符合規定,本院自應審究聲明異議人本件之異議 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未居住於其發支付命 令之處,亦明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之地址,卻仍以未居住地點 做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致異議人遭強制執行時,方知有 支付命令存在,此一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地點分別記載 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下稱「 中正北路25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然查,上開住所為異議人先前出租予相對人作為營業之地 點,異議人未居住於該處,此為相對人所明知。雖異議人之 戶籍仍登記於該處,惟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及我國 歷來最高法院之解釋,住所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久 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該處之事實。而異議人客觀上未住 於該處,主觀上該處僅係作為出租之用,並無久住之意思, 因此,中正北路25號實非異議人之住所。而上開「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居所,依相對人後續強制執行時 ,該地址經查無此地址,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 達地點,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相對人實係明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卻仍向中正北路25 號為送達,顯有惡意。相對人之分店經理人蘇瓊燕,係相對 人向異議人承租中正北路25號建物時之分店經理,於102年6 月21日時,蘇瓊燕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租約而至異議人該時之 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異議人洽商 後續處理方式,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5,040元。既然 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曾至異議人該時住處,自了解異議人實 際居住於何處,在相對人一方面明知中正北路25號是租賃處 所,他方面又明知異議人之實際住處下,卻仍以中正北路25 號作為送達地址,顯有迴避讓異議人收取支付命令之意圖, 此一行為足徵相對人之惡意,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合法。
㈢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在相對人之惡意下,縱透過寄存 送達,然異議人不可能獲悉有支付命令存在。雖異議人已另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3 年度南簡字第82號),並 提出係相對人提早終止租約且延誤交屋期限,對異議人負有 債務不履行之證據,然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故,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而遭駁回。亦即,雖本件相對人實無 取回押金之權利,僅因其在明知異議人無法獲悉支付命令下 ,透過此一方式取得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而言,實屬不公,亦不符程序保障。
㈣退步言之,中正北路25號實際上有大樓管理員收受信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須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送 達時,方可以寄存送達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先行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而逕依同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顯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送達自不合法。為此,爰狀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支 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及第521條自明。依前開條 文規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係以形式上審查其送達程序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認定,此乃為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 名義而設。經查,異議人所指之本院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 司促字第277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分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 00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二地址,並分 別於同年11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均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雖依形式審核,堪認系爭 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四、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 496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再審,乃判決確定後,發現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故關於法 定再審事由,在不甚礙判決安定性前提下,為維持公平正義 ,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應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由形式上審核雖可認定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惟異議人103年4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異 議狀,已陳明其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號係異議人出租予相對人作為營業之地點,異議人未居住於 該處,為相對人所明知。異議人僅係將戶籍登記於該處…該 處僅係作為出租之用,…實非異議人之住所,相對人之分店 經理蘇瓊燕,係擔任於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中正北路25號之 分店經理,於102年6月21日時,蘇瓊燕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租 約而至異議人該時之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與異議人洽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系爭支付命令雖 寄存送達在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陳稱相對人係 明知異議人戶籍地乃出租他人使用,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之 事實,且其分店經理蘇瓊燕知悉異議人之居所位於何處,惟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卻僅陳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漏 未陳報異議人之居所地址,使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已聲請 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進而主張權利加以救濟而為爭執, 並提出租賃契約及蘇瓊燕書具之收據(聲請1)為憑,堪認 異議人所言並非無據,則相對人是否有明知異議人實際上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卻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方法,使異議人 無從主張權利之情事,而此情事又對異議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且此事實存在與否,係屬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非形式審 查所能認明。
㈡異議人於103年4月16日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認異議人係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則關異議人所提之再審是否 有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法定期間等等內容,均應由再審法院 逐為審查,乃原審徒以異議人自102年2月22日即設籍在臺南 市○○區○○里○○○路00號迄今為由,認已符合寄存送達



之要件云云,未考量異議人係以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為 由而為異議,遽予駁回異議,難免存有不週全之處,對當事 人權益應有之保障容有疏漏。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居住在「臺南市○○區 ○○里○○○街000 號」,卻隱匿該址使異議人無從依法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該案尚有賴訴訟程序調查之必要 ,應認異議人103年4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應將該異議狀依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處 理之,乃逕以異議人已逾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未慮及異議人上揭異議意旨應為之解 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之維護實非妥當。異議意旨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意旨,續為適當之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21條第2 項、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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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