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洪文龍
洪龍
被 告 胡中村
被 告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梅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上列被告胡忠村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
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6月6日19時許, 無照(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查驗,已於97年 4月1日註銷)駕駛靠行於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2號前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適原告 自龍埔街2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穿越該處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馬路時遭被告胡中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撞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脛 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被告胡中村 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傷,被 告胡中村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自應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67,654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陸續至奇美醫院開刀治療、復健,自 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共31,534元, 並購買醫療必需用品12,500元及往返奇美醫院就診車資 5,250元,合計49,284元。嗣因術後癒合不良經醫師建議 於102年10月10日又回奇美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100,896元,惟之後因傷勢仍疼痛不已陸續至中醫診所 診療及復建,至103年5月1日止又支出醫療費17,474元。 2、看護費2,432,154元:
①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看護 一個月」,是原告出院後仍需復健看護一個月,另經奇美 醫院於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左側股骨折遠端粉碎性骨 折,癒合不良,左膝變形,目前左膝疼痛,活動受限,步 行困難,無法上下樓梯,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原告迄 今仍無法自行走動,未來將必須終身由外籍看護照料。 ②原告雖曾依醫生囑言進行復健,惟因原告年事已高,骨質 疏鬆,手術植入之鋼釘亦有變形、鬆動,致原告已無法自 行走動。又依奇美醫院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左膝變形,目前左 膝疼痛,活動受限,無法行走,功能喪失,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必須再次手術,植骨,切骨,固定」等語,可知原 告左膝已完全喪失功能,無法復原,且原告即使進行手術 ,亦僅能固定膝關節,並無法使關節恢復功能,正常行走 或彎曲。況原告年邁,再進行手續風險甚高,實非家屬所 得承受。
③綜上,原告實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聘請之外籍 看護每月薪資17,696元,另須每月負擔其健保費941元及 就業安定費2,000元,是以聘請之看護每月支出20,637元 計算,一年需支付看護費247,644元(20,637元×12個月 )。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平均餘命表,臺南市現年74歲之 女性平均餘命為13.49年,是原告終身所需支出之看護費 用總計為2,432,154元(247,644元×第13年霍夫曼係數 9.00000000=2,432,154元)。 3、精神慰撫金2,417,666元:原告行走於馬路上,遭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追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左膝功能喪失, 無法行走,需由專職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原告近一年 來因無法復原多次進出醫院回診或為各種檢查,身心俱疲 ,而被告胡中村對原告毫無歉意,不曾表達關心之意,原 告屢因思及至此,氣憤難平,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難以言 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17,666元,惟請求本院於50萬
元範圍內為判決。
4、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中村於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本院 102年9月9日函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無意見,對 原告追加之102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之醫療費支出 17,474元亦同意給付,本件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伊無能力 賠償等語。
三、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則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胡中村所駕駛靠行在被告雄州交通有限 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 竟疏未注意,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過失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 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車 禍事故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院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徒步 ,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 件事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534元、支出 醫療必需用品費用12,500元及往返奇美醫院就診車資5,25 0元,合計49,284元部分,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無意見 ,並同意給付。另原告主張術後癒合不良於102年10月10 日又回奇美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00,896元部 分,及之後至中醫診所診療及復健至103年5月1日止又支 出醫療費17,474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同意給付。 2、看護費部分:
①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0頁)醫 生囑言,原告需復健看護1個月,該1個月費用為36,000元 ,且業由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完畢。
②原告主張其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蓋長期看 護狀態之定義為:「一、時常處於臥床狀態,無法在床舖 週遭以自己的力量步行,並符合下列四項狀態中之二項以 上者:(1)無法自行穿脫衣服。(2)無法自行入浴。( 3)無法自行就食。(4)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 。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癡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 分辦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護照顧者。」,惟原告所受之
傷害未符合上開要件,無須支付長期看護費。又奇美醫院 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步行困難,無法上下 樓梯」「無法行走」,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目前 之受傷狀態,與是否需要看護,並無關聯,非單純無法行 走即須看護。況原告步行困難,無法上下樓梯係因左膝所 致,右腳應無障礙,人係以兩腳行走,若一腳有障礙僅會 造成腳跛行,此由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僅記載:「步行 困難,無法上下樓梯」,可見原告仍可在平面行走,原告 顯已復原至一定狀態。至於未滿3個月後之102年8月19日 診斷證明書雖復記載「無法行走」,惟無法行走是否為原 告老年或其他原因所致,實有爭議。
③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然依奇美醫院101年6月19 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須復健看護一個月」、102年10 月28日(102)奇醫字第5508號函記載合理看護期間:「2 至3個月」,是被告認每月以原告僱請外籍看護費20,637 元為計,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61,911元(20,63 7元×3個月)。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家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且每 月所得有限,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目前無工作能力,財 力有限,僅願意賠償原告100,000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於101年6月6日19時許,無照 (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查驗,已於97年4月1 日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適有原告自龍 埔街2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馬路,被告胡中村因閃煞不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遂碰撞原告之雙腳,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 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被告胡中村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胡中村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二)被告胡中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靠行 在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534元 、支出醫療必需用品費用12,500元及往返奇美醫院就診車 資5,250元,合計49,284元部分,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癒合不良,經醫師建議於102年10月10日 至奇美醫院住院進行植骨及加強鋼板手術,至同年月18日 止支出醫療費合計100,896元,被告同意給付。(五)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5月1日有因上開傷勢疼痛陸 續至中醫診所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474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胡中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1、看護費用2,432,154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胡中村於101年6 月6日19時許,無照(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未 查驗,已於97年4月1日註銷)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輛,沿臺 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2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 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雙腳,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粗隆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胡中村上揭疏失致 原告受傷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胡中村犯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改判業務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是被告胡忠村就原告 因車禍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勢,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中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 於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胡中村係於執行職務中 駕車過失撞傷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胡中村及被告雄州交通有限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 下:
1、醫藥費用、車資及醫療用品費合計167,654元(即49,284 +100,896+17,47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奇 美醫院開刀、復健支出上開醫療費、車資及醫療用品費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2,432,154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所受之傷害, 依奇美醫院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股骨折遠 端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左膝變形,目前左膝疼痛,活 動受限,步行困難,無法上下樓梯,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於102年8月19日經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側股骨折遠端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目前左膝疼痛,活 動受限,無法行走,功能喪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必須 再次手術,植骨、切骨固定」,可見原告之左膝已完全喪 失功能,無法復原,無法自行料理生活事務,有終身受看 護之必要,而原告受傷後即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負擔 費用20,637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受傷後以每月20,6 37元為計算標準之終身看護費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傷勢 有終身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有終身受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是本件此部分 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有無受人看 護照顧之必要?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如何?經查 :
①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1年6月6日19時22分許送 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四肢有外傷,主要傷勢為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脛骨閉鎖性 骨折,經醫院於同年7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鋼釘內固定 復位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出院時仍需要膝部固 定架、拐杖、助行器及輪椅使用輔助,此有奇美醫院101 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出院後原告自同年6月26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固定約每月至奇美醫院定期門診一次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可稽。依奇美醫院檢送之 護理過程記錄單記載原告自102年4月開始左下肢疼痛無力
且左膝腫脹變形,左腳短於右腳經醫師建議於102年10月 10日又入院就左腿施行植骨及加強鋼板手術後於102年10 月18日坐輪椅出院,其後於103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復健 科就診申請巴氏量表(外籍看護工申請之用),經復健科 醫師評量後於103年3月出具患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奇美醫院102年10月28日奇醫字 第5508號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含急診紀錄、護理過 程記錄單等(本院卷㈠120頁至221頁)、103年4月25日所 檢送之病情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件 (本院卷㈡第63頁至6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事實。
②原告主張必須終身受看護無非以奇美醫院102年6月19日、 同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癒合不良,左膝變形,目前左膝疼痛,活動受限,無 法行走,功能喪失,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為據,惟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上開記載,然亦均載明僅供一 般性用途等文字,而上開所載固可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19 日有經醫師診斷左膝無法行走、功能喪失,遺存顯著運動 障之情,惟上開情節並不等同於原告即有終身受看護之必 要,且被告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再提出確切之證據以 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有無自理日 常生活之能力?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需專人看護期間 為何?經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奇醫字第 5508號函覆:「出院時生命跡象穩定、雙下肢骨折手術, 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㈠第 119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1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看護一個月」,已有所修正,應係奇美醫 院依原告之後就診情形而為判斷,且衡諸原告住院護理紀 錄單,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6月6日 住院至6月19日出院之住院14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 ,應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該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被告 應有負擔之必要,至3個月後,原告傷勢固未痊癒,惟原 告並未提出原告於醫師判斷之3個月後仍有受看護必要之 相關證明,即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其第一次開刀住院出 院後3個月之傷勢情形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次查原告 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步 行困難」,再參酌原告102年10月10日再次住院開刀之護 理記錄單記載,原告自102年4月開始左下肢疼痛無力且左 膝腫脹變形等語,堪認原告之傷勢確有癒合不良之情,惟
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尚無資料可資認定,惟參 酌原告經陸續就診復健後於102年8月19日既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載明「無法行走」,且又陸續就診後經奇美醫師建 議於102年10月10日就左下肢又進行植骨及加強鋼板手術 ,且其左下肢腫脹變形之情形,依奇美醫院103年2月26日 (103)奇醫字第0948號函說明堪認仍與系爭車禍有直接 關聯(本院卷㈡42頁),是從102年8月19日起至原告第二 次住院開刀至102年10月18日出院,依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及第二次住院護理過程記錄單所載,亦堪認應有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之左腿治療狀況是否已完 全無回復之可能?是否須受看護?將來終身是否均須受看 護?等情,經本院再函奇美醫院查明結果,該院於103年4 月25日以(103)奇醫字第1993號函檢送主治醫師意見如 下:積極復健,預期可回復獨立行動之能力、左腳骨折尚 未痊癒,可使用助行器幫助行走、積極復健包括病人之努 力及企圖心,只靠復健科醫師無能為力、必須訓練其肌力 、要靠病人自己的努力,目前認為約需看護2個月,視骨 折癒合程度及復健情形而定,病人不積極,醫生即無能為 力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 回復之可能,如經積極復健應有回復之可能,雖原告年事 已高,復健較為辛苦,然此應係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 較高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之傷勢已無回復之可能 ,並將原告未積極復健甚且因身體逐漸老化致須受照顧及 看護之責任全加諸於被告,是參酌奇美醫院上開函覆意見 ,本院認原告於第二次住院開刀後,其因車禍所致之傷勢 應須再受看護2個月,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至其後如仍有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情,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責看護費用。綜上,有關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期間為102年6 月6日急診住院起至19日出院之14日及出院後3個月、102 年8月19日經診斷無法行走起至102年10月18日出院後之2 個月(即102年12月18日止)共4個月,合計7個月又14日 。
③原告自受傷日起即聘請外籍人士照顧,每月費用為20,637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低於聘請國內看護之金額 ,故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以此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090元【計算式 :(20,637×7)+(20,637×14/30)=154,09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28年出生,年事已高,子女均 已成年,由子女扶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胡中村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此有刑事卷內警詢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之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歷經二次開刀、出院後均仍需人看 護、期間又需進行復健、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17,666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1,744元(167,654+154, 090+350,000=671,7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車禍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龍埔街馬路中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又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時 亦陳述:「我從台南市○○區○○街0號前步行穿越龍埔 街欲至對面雜貨店購物,遭胡中村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到而 受傷」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與現場圖所繪 製之撞擊地點亦相符,依上開車禍過程,被告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此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 告跨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同此認定, 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 可憑,原告主張其無任何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車 禍發生地點已在馬路中央,足見原告已先有違規步行穿越
道路之舉,此應為被告胡中村駕車行至該處之前即應可注 意,惟被告胡中村卻未注意前揭狀況而撞擊行走於馬路中 之原告,是本院認被告胡中村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稍高於 原告,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胡中村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同為 肇事因素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 求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在403,046元(674,744×0.6=403,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69,182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扣除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864元(403,0 46元-69,18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8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3月6日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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