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5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824,61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2,878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28,848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941,539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824,61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就「㈠台南 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 劃會(公83)工程」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 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未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履行協力義務,經原告催 告仍未履行,乃於102年3月1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新台幣(下同)1,742,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繫 屬中,被告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主張因原告未進場 施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使被告為符合工程進度,被迫另 行聘僱工人進場趕工,因而受有差價3,346,024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0- 44頁)。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承攬契約所發生,依據 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4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219,166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反訴原告就金 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於102年2 月18日就「㈠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 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中之污水處理 、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定有一工程契約,由原 告合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以工程總價新 台幣1,680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證1號)。惟被 告自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儘速 提供正式契約書與相關工程圖以釐清施工樣式、大小、材
質、方法、期間、施工環境、驗收的流程與標準…等定作 內容與雙方所需負擔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以利工程之進 行,並使原告得以評估系爭工程所需負擔的預計成本,孰 料被告竟多次拒絕履行此協力義務使原告難以續行工程, 時經一個多禮拜後,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02年3月1日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證2號)。
(三)查兩造間僅憑一簡陋的工程聯絡單即成立系爭契約(參原 證一),惟上開工程聯絡單中僅就當事人、聯絡方式、工 程名稱、價格及付款方式有所約定,其餘事項均無任何約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難由上開簡陋的工程聯絡 單中確定施工樣式、大小、材質、方法、期間、施工環境 、驗收的流程與標準、保固期限…之定作內容與雙方所需 負擔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被告雖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第二頁中辯稱「依據工程慣例,中包之廠商尚未取得與上 游大包廠商之正式契約前,未能與下游小包廠商簽訂正式 契約亦屬常態…」等語云云,足見被告僅係因未與其上游 大包廠商簽訂正式契約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便以其 自認之工程慣例擅自認定其不需提供原告正式合約書,更 無需就系爭工程相關的圖說與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釐清, 而將其自身與大包廠商之契約風險轉嫁至原告身上。按被 告與大包廠商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分屬獨立之二契約, 實無因被告與大包廠商未簽訂正式契約前即可不履行提供 原告正式合約書義務之理,況根本無此工程慣例可言。退 步言,假設有此工程慣例(假設語氣),則亦可透過先簽 訂草約或補充說明書等方式,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被 告卻捨此方式不用,一再無視原告催告,擅自將其與大包 廠商之契約風險轉嫁予原告,使原告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過程中,不但發生施作責任歸屬不明之狀況,更發現被告 所稱已提供之工地平面圖除未經大包廠商核可外,更與現 場工地實際狀況不符、被告未按時更新大包廠商之底圖、 被告要求之設備施工方式錯誤…等情況,此有原告公司員 工張春福、林培恩可證,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實屬明確。(三)再者被告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二頁中辯稱,「被告百總 公司在決標前,業已提供原告合碩公司必要之發包資料依 據被告提供之發包資料,出具詢價單交予被告,並決議以 1,6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既然如此,何來因被告未提供 正式契約書與相關工程圖,致其無法評估系爭工程所需負 擔之預計成本之說?…」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詢 價單上署名之公司為大騰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騰公司),並非本件原告合碩公司,被證二之詢價單
總額為26,813,150元,與系爭契約總價金額差距將近一千 萬元,足見被告所提被證二之詢價單之施工範圍與系爭契 約之施工範圍顯非一致,實無法證明被告已提供完整圖說 予原告。況如前所述,被告僅提供一工地平面圖不但未經 大包廠商核可,且與現場工地實際狀況不符,反因此造成 原告施工上之成本,且針對原告所承攬之污水處理、油脂 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施工現場之高度與剖面實屬 重要,被告所提供之平面圖實屬不足,是以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之鋪面圖、排水圖與系統圖說為原告施工所必要,否 則難以判斷安裝設備與管線之位置難以進行工程,此為被 告應給付之協力義務,然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請其提供上 開圖說,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原告逼不得已於102年2月 26日與被告公司定期舉行的協調會中再次向被告公司代表 陳政雄…等人催告被告應於102年3月1日上午九點整前需 提供全部的系統圖與鋪面圖給原告(原證五號),惟期間 屆至被告公司卻仍不予理會,加以被告遲遲未提供正式合 約書,雙方權利義務難以釐清,原告出於不得已僅能於 102年3月1日爰依民法第507條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然雙方後續雖進人協商程序,直至協商終日 之102年3月13日前,被告亦仍未給付,被告未盡協力義務 實屬昭然。
(四)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16條第一項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與施工期限均未定,被告公司甚而未提供全部的系統 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實無法就 全部工程進行評估,更無法順利地進行工程。況原告公司 自兩造合意締結契約開始即一再地向被告公司催告請求提 供相關資料與正式契約書以保障雙方之權益,且能讓工程 順利進行,唯被告公司竟一再地置之不理,拒絕履行其應 負之協力義務,核被告公司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公 司出於無奈僅能於102年3月1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見原證2號),並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
及第25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自102年2 月21日即投人兩名人員林培恩、張育綺進行規劃、踏勘、 測量、採樣…等工作,所投注之人力均為專職、專業資深 人員,動用之人力薪資為2,000/日,原告公司在施工期 間為被告公司所給付之人力計有56,000元(計算式:14天 ×2×2,000=56,000)。原告公司更對外聘請專業人士來 協助工程,為此原告公司已支付外聘人員薪資總計39,858 元(原證3號)。另外,原告公司已依被告公司指示依工 程施工進度所訂購之特殊設備6人份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2 組(進貨單價24,000元)與30人份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1 組(進貨單價87,000元,原證4號),已事先向被告公司 報備,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上開設備價值共計135,000 元(計算式:24,000×2+87,000=135,000)。是就原告 公司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中所受損害部分總計230,858 元(計算式:56,000+39,858+135,000=230,858)。 ⒉所失利益部分:按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總價為1,680 萬元,依財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中就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 污水處理場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附件1 號),故原告公司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中所失利益為 1,512,000元(計算式:16,800,000×9%=1,512,000) 。
⒊是原告公司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總計1,742,858元,原 告公司就此損害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五)退步言,假設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 法送達被告公司(假設語氣),則以此民事起訴狀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事後向原告進 行協商,然兩造協商未果,被告並於102年3月13日明確向 原告之員工表示,其不會提供原告正式契約書,雙方就此 終止承攬關係…等語,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要求原告公司將在施工現場之設備 移出,並自行找來其他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足徵被告 公司確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 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遭被告公
司終止而生之損害為1,742,858元,原告公司就此損害向 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㈠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 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之業主係台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間將上開工 程交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作,大 成公司將開工程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部分,對 外公開招標,發包由被告公司得標承攬。被告另將「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之其中「水電工程」中之「污水處理 、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交由原告合碩公司 承攬。本件兩造就「㈠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 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中之污 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成立工程契約 ,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600萬元(未稅),即1,680萬元( 已稅)向被告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三)原告援引民法第507條、第254條之規定,以被告「未提供 正式契約書」、「未提供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 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主張賠償因解除契約所 生之損害云云。準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釐清原告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定有明 文。惟本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定作人負有協力義務,且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為前提。因此,本件應先釐 清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原告所稱之「正式契約書」、「系統 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之協力義務?原告是否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提出?是否得解除契約?等項。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適用,自應 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因此,本件應先釐清被 告是否負有提供原告所稱之「正式契約書」、「系統圖、 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之給付義務?是否遲延給付?原告
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提出?是否得解除契約?(四)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正式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雖辯稱:「惟被告自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請儘速提供正式契約書…,被告拒絕履行此協力義 務」云云,據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傳真「工程聯絡單」(見原證一號) ,主旨已載明「發包確認…」,說明一亦載明:「二案污 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預定總價 1,680元(含稅),連工帶料責任施作總價承攬。付款辦 法:安裝完成90%(發票100%);保留10%(使照取得付5% ,業主驗收通過付5%),請領驗收款時付同額公司銀行本 票,保固期滿後退還。(南紡案保固2年;公83保固3年) 。以上採二個月期票」等語。準此,該工程聯絡單已載明 承攬工作內容、付款條件、保固期限等兩造之權利義務事 項,並經原告收文確認後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給被告, 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之後因故未 能立即簽訂正式工程契約書,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之效 力。
⒉況關於正式工程合約書面之製作,原告就系爭兩案工程係 以總價1,600萬元(未稅)承作,日後製作正式工程契約 書時,本應先由原告在總價1600萬元(未稅)之條件下, 就報價單上各施工項目,逐一調整各工項之單價,以便將 報價單列為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如被告與美源環境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或與三泰環境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所載 「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金額為新台幣…元(含 稅),其明細詳附件報價單」之情形。依被告於102年2月1 日電子郵件中即已特別載明「請先調整合約價」等語,請 原告預先準備製作正式工程合約書之附件明細。惟原告並 未配合提出以兩案總價1600萬元(未稅)之條件而調整各 工項單價之報價單明細資料。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迄未 提供正式工程契約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不 合法。
(五)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為 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原告雖辯稱:「惟被告自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請儘速提供…相 關工程圖以釐清施工樣式、大小、材質、方法、期間、施 工環境、驗收的流程與標準…等定作內容與雙方所需負擔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以利工程之進行,並使原告得以評 估系爭工程所需負擔的預計成本,孰料被告竟多次拒絕履
行此協力義務,使原告難以續行工程」、「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與施工期限均未定,被告公司甚而未提供全部的系統 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實無法就 全部工程進行評估,更無法順利進行工程」云云,據以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惟查:
⒈原告依其取得之資料,已能完成報價、議價,並確定承包 總價為1600萬元(未稅)。謹將詢價、議價之過程,依序 說明如下:
⑴大成公司於101年10月間將「水電、消防、空調」工程 公開招標。被告有意投標,乃就「水電、消防、空調」 工程之其中水電工程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 水回收系統」工程,對外詢價,以備供作為投標時定價 之參考。
⑵嗣被告於101年11月初即已向原告及其他多家廠商分別 詢價,此由被證2號詢價單第1紙之右上方記載:「敬請 於11/20(二)下班前報價」之文字,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6頁)。
⑶嗣大騰公司(董事兼經理何孟城)於101年11月20日第 一次詢價回覆,就「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新建工 程」部分之報價金額36,158,350元(未稅),此有大騰 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回覆之詢價單可查(見被證九) ,該項報價金額包括污水處理設備工程25,469,350元、 油脂污水坑設備工程6,992,000元、雨水回收系統工程 3,697,000元,合計36,158,350元(未稅)。 ⑷嗣大成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得標承作上開工 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
⑸大騰公司何孟城於102年1月10日第二次回覆詢價,就「 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新建工程」部分之報價金額 26,813,150元。此由被證2號詢價單(共九紙),每一 張之左上方均記載「01/10/2013/週四01:57PM」;右下 方均手寫記載「大騰環工:何孟城102/01/10」;左 下方均記載「第二次報價」,及第九頁並記載「總計 26,813,150」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頁),可資佐證。 ⑹嗣102年1月29日,被告人員郭清智與何孟城於台南紡織 商場建案百總工務所當面議價,何孟城同意就「㈠台南 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 地重劃會(公83)工程」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 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兩案以總價1,600萬元(未稅 )施作,此由被證2號詢價單之第九頁另有何孟城手寫 記載「含公83停車場、污廢水處理及雨水回收系統,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大騰何孟城102/01/29,願以 1600萬(未稅)施作。承接以合碩公司承包」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4頁),可資佐證。
⑻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傳真「工程聯絡單」(即原證1號 ,本院卷第7頁)予原告,主旨記載:「發包確認並請 提供工地送審型錄資料及合約用型錄、證照相關事宜」 等語,由原告確認就「㈠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 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 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以 1,600萬(未稅)施作。準此,原告雖未由被告取得其 所稱之「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但已完成報 價,並確定承包之總價為1600萬元(未稅)。足見,原 告所辯稱:因迄未取得「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 」,致「原告公司實無法就全部工程進行評估,更無法 順利進行工程」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已提供被證六、、被證八之工程圖予原告: ⑴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傳送系爭二件工程之發包資料,及「工程圖說 」(即被告102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被證六、被證八之 工程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 133頁)予原告,原告之員工林培恩並根據上開「工程 圖」,於102年2月22日製作完成工程圖說(即被告102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被證三之工程圖,見本院訴字卷 第25-27頁),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交付被告 ,轉交大成公司。
⑵其次,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言論程序中陳稱:「(原告 是否收到被告102年8月12日答辯㈠狀中的電子郵件?) 有。是被告採購門所發,由原告的負責人何孟城收受」 、「(被告是否有提供證物一電子郵件所稱的發包資料 ?發包資料指的又是什麼?)就是平面圖,但沒有建築 事務所蓋的章,而且原告進場後發現該平面圖與現場有 不符的地方。」、「(原告是否已根據被告交付的平面 圖製作工程圖,並蓋用原告的大小章再交給被告?)這 是原告的員工所為沒錯,但因原告施作的工程是污水處 理設備,只有平面圖是不夠的,還需要有鋪面圖中高度 的記載,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參以 證人郭清智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5頁詢價單,是否發給廠商這 樣的電子郵件?附件中有什麼?)附件會有圖說,因為 圖比較大,所以會經過壓縮,還會有詢價單。我們都會
打電話確認廠商有無收到電子郵件」…「(提示被證6 、8號工程圖說,被證1電子郵件所附的工程圖說是否這 兩份?)對。」等情。準此,原告確有收到被證1號電 子郵件及所附如被證6、8號之工程圖,並據以製作工程 圖之事實,堪已認定。
⑶然而,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卻陳 稱:「(被告主張證物一電子郵件已送達予原告,二樣 工程的空白詢價單及被證六、八工程圖說,是否屬實? )否認,只有收到詢價單,但詢價單是傳真過來的,被 證6及8的工程圖說沒有收到」云云,殊不可採。 ⒊被告並未持有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亦無提供 之義務:
查,證人陳政雄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向被告表示需要 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有些圖面在發包時就 有了。我們在工地有一些原始圖面,這是業主台南紡織 提供給工地的。」、「(提示被證6、8工程圖說,工地 的原始圖說是否為此?)這是發包圖說沒錯,就是業主 台南紡織發包給被告的圖說。」、「(承攬人原告公司 是否有這兩份圖說?)他們也有,進入工地我們就會提 供給他。」、「(除該二份圖說,原告是否要求被告提 供其他的圖說?)工地給他們這種圖說後,原告應該再 去依圖說發展出施工圖,原告是專業廠商,他們應該要 製作這種施工圖。」、「(與被告配合的工程,情形都 是如此?)因污水系統很專業,原告是專業廠商,應該 由原告來製作」、「(原告是否有反應過不想畫,要由 被告來提供圖說?)沒有,因為他們是專業,而且是他 們承辦,要自己畫這種專業的圖面。我們公司不會畫這 種圖,而且依合約本來就是原告要自己畫的。」、「( 系統圖、鋪面圖與被證6、8工程圖,有何不同?)被證 6、8是原設計圖面,而系統圖、鋪面圖是施工用的,上 面有施工的尺寸,要由專業的廠商去畫。」、「(原告 不做後,被告嗣後將系爭兩樣工程交給誰承攬?)有一 間叫美源,化糞池是給三泰工程就這兩家。三泰沒有辦 法解決的,我們就自己請工人解決。」、「(最後系統 圖、鋪面圖、排水圖,被告有無製作?再交給業主?) 後來我們再找別人製作了,就是美源。因我們委包給美 源,就由該公司製作」、「(後續的施工圖由美源製作 ,被告有無給美源另外的圖說,讓他們製作施工圖?) 被告提供給美源公司的就如被證6、8這樣的圖說而已」
等語,準此,原告所稱「排水圖、系統圖」,顯係原告 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後,應自行根據業主所提供之原 始圖面,製作施工圖,送業主審核後,作為施工之依據 。衡諸常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基於專業,究應如 何施作,當屬原告最為清楚,故應由原告製作施工圖, 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提供原告所稱系統圖、管路圖、鋪 面建築圖等施工圖之義務,堪已認定。從而,原告所辯 稱:因迄未取得「系統圖、管路圖與鋪面建築圖」,致 「原告公司實無法就全部工程進行評估,更無法順利進 行工程」云云,尚不可採。
⒋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 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用來釐清施工樣式、大小、材質、方 法、期間、施工環境、驗收的流程與標準等之『相關工 程圖』包括哪些?)如本日提出補充理由一狀第三頁第 五行,含鋪面圖、排水圖及系統圖等圖說。工程一開始 就有催告被告提出上開書面,具體時間是在102年2月26 日原證五協調會議時,請被告在102年3月1日上午9時整 提供上開圖說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原證5號102年2月26日污水系統介面協調會會議記錄之 臨時動議第三點固記載:「3/1(五)上午九點整百總需將 全部的系統圖&鋪面圖提出給CM」等語,惟此項記載,係 業主的監工人員要求百總提出系統圖、鋪面圖等施工圖 說,而非被告對原告承諾於102年3月1日上午9時整提供 上開圖說。就此部分,證人陳政雄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會議主要討論內容?)要求 盡快畫出我前述的施工圖。」、「(會議中的CM是指何 人?)業主,就是台南紡織。」、「(該臨時動議第三 點3/1(五)上午九點整百總需將全部的『系統圖、鋪面圖 提出給CM』是指為何?)這是業主提出的,要求我們要 給他系統、鋪面圖,就是我前述的施工圖」、「(被告 有同意在上開時間提出?)對。因業主要求,我們同意 在那時間提出。」、「(102年2月26開協調會時,被告 已製作施工圖了嗎?)有陸陸續續在畫,是原告在畫, 被告沒有畫這個圖,開會的那個時間點還沒有畫完。」 「(開會時還沒畫完,怎麼有把握在3月1日把全部圖說 提供給業主?)因為業主有提出要求我們就盡量配合, 後來3月1日有無完整的提出給業主我不記得了,我只記 得原告有完成小部分,我們就提供給業主」等語。準此 ,原告所主張在102年2月26日協調會議時請被告在102年 3月1日上午9時整提供上開圖說予原告乙節,殊與會議記
錄之記載不合。
⒌原告主張係針對「㈠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㈡台 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中之污 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統工程之部分,而請 求被告提出鋪面圖、排水圖系統圖等施工圖。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才陳稱:「 (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有提出鋪面圖、排水圖、系統 圖的義務,是指何工程?)是第二項即台南市第110期 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83)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原告所稱之「鋪面圖、排水圖、系統 圖」,係針對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公 83)工程」中之污水處理、油脂污水坑及雨水回收系 統工程而言。
⑵惟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包括「㈠台南紡織第一期 商場開發案、㈡台南市第110期東光自辦市地重劃會( 公83)工程」兩部分,則何以原告就「㈠台南紡織第 一期商場開發案」,不須要求被告提供「鋪面圖、排 水圖、系統圖」等施工圖?足見,原告應自行處理施 工圖之問題至明。
⑶況,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稱之「鋪面圖、排水圖、系 統圖」等施工圖。準此,施工圖本來就是應由原告自 行根據業主所提供之原始圖面,製作施工圖,被告並 無提供施工圖之義務,堪以認定。
⒍被告並未持有系統圖、管路圖、鋪面建築圖,亦無提供 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依原告起訴狀雖稱「孰料被告竟 多次拒絕履行此協力義務,使原告難以續行工程,時經 一個多禮拜後,原告不得以僅能於102年3月1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原證2號)」云云。惟依原證2號備忘 錄之內容,僅記載:「由於現場問題很多,本公司決議 不承攬此工程,相關派駐現場人員於今日為止,不再進 場」等語,並未記載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 務。準此,依原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507條、第 254條所稱「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要件。 ⒎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傳真「工程聯絡單」予原告,主旨 已載明:「發包確認並請提供工地送審型錄資料及合約 用型錄證照相關事宜」,準此,當原告收到該工程聯絡 單,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時,顯已瞭解應提供「工地 送審型錄資料」,包含設備及相關施工圖規劃。此處所 稱「相關施工圖規劃」,即係原告應根據業主發包工程 圖而繪製,作為施工依據之施工圖。足證製作施工圖送
審,係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提供系統 圖、鋪面圖等施工圖說為由,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應不 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所主張「所 受損害」之部分,除其中「支付外聘人員薪資39,858元( 原證3號)」、「30人份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1組87,000元 (原證4號)」兩項,被告同意支付外,其餘部分,均無 理由。其次,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中「所失利益 」1,512,0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縱使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亦於102年3月13 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契約終止之損害1,742,85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準此,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惟參照民法第511條立法理由:「謹按 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 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 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 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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