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林金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被 告 呂明駿
兼訴訟代理人 呂水賢
康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柒元。
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柒元。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147元(利息不請求)。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628元(利 息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之金額增 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 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致原告被撞人車倒地,而身體嚴重受傷,受有 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 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
鈍傷等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 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 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醫院手術開刀治療中,迄今 尚未康複,仍需就醫門診追蹤治療中未癒。
(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54,628元,項目列記如下: ⒈醫療費用:864,058元。
依據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最高金額200,000元加上自付 醫療費用587,577元,合計787,577元;另原告經醫師診斷 需繼續進行第2次手術開刀,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 月16日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6,481元。 ⒉看護費用:210,000元。
原告被撞身體受傷,由配偶及媳婦再旁照料生活起居雜務 ,請求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共計10月,每月理賠看護 費210,000元(每月21,000元×10月=21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187,800元。
請求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每月按基本工資計算共計 187,800元(每月18,780元×10月=187,800元)。 ⒋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42,770元。 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共10月,每月依內政部臺南市平均 收入14,277元請求,共計142,770元(每月14,277元×10 月=142,77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身體受重大傷害,身心受創、日夜難眠、精神痛苦, 實非筆下所能形容於外。
(三)原告所提出各醫院及診所執業醫師及中醫師全是國家考試 及格取得資格,因被告乙○○乘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衝 撞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及骨折(如:腦震盪 、第8及11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及5腰椎椎板 切除第3至4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及骨籠融 合、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骨釘固手術),醫師憑其醫學 知識施行手術開刀,救命是醫療過程措施需要方法,專業 診治所記載原告病名診斷證明書上符合情理法事實,並由 醫師、中醫師開立用藥處方箋由藥師配藥給原告服用,迄 今年餘未癒,現仍往診醫療中,不容被告違心空言否認。 又被告乙○○於車禍當時是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法其父、母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4,62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 致失控而自後撞擊原告,是被告乙○○因係為避免他人生 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綜認為被告乙○○有責任亦非 獨自承擔全部之責任,闖越紅燈之行人不能謂無責任,被 告應僅就部分之責任負擔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費用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檢附之醫療單據除101年4月9日之 急診外其他並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附之診斷書即記 載自身本即存有骨質疏鬆及腰椎滑脫等病症,況急診時亦 有經X光檢查無原告所述骨折及腰椎壓迫情形,足證骨質 疏鬆及腰椎滑脫非被告乙○○所造成,亦無醫囑證明其必 要性。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用給付係以因交通事故 發生而致被害人受傷時可檢具醫療單據向保險人請領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而非事故發生即可定額向被保險人申請 給付,故原告逕予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住院開刀治療而衍生之 看護費用實不應由被告負擔。依其急診診斷傷勢僅為擦傷 及挫傷應不至須看護,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看護需長達10個 月之久。
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醫囑證明此 必要性,就此合理且必要之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係33年8月12日生,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已達68歲,日常是否有從事工作,就此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乙○○ 為閃避闖紅燈之行人而導致,另審酌被告乙○○之知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且於事故之後亦主動關 心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酌減。(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沒有詳載原告所受腰椎及椎間盤傷害與 車禍有直接的關係,第1次原告沒有手術,我們問原告, 原告只說頭暈,沒有說到腰椎的問題,而成大醫院鑑定書 所載的半日照護應該還是因為腰椎問題,所爭執的點是第 2次原告至新樓醫院手術部分,原告原本至交通隊做筆錄 時,是用走的走進去。且原告所述車禍狀況可能在1年內 都會出現,應該要有依據。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係8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甲○○、丙○○分 別為其父親、母親。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即101年4月9月 ,被告乙○○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大學在學學生 ,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為33年8月12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7歲,車禍發 生前為無業,為家管。
⒉被告乙○○於101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 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 ×3 、5 ×5 公分等傷 害。
⒊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72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
⒋原告100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99 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98年查無所 得資料,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⒌被告乙○○100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7,769元,查 無財產資料。99、98年皆查無財產所得資料。 ⒍被告甲○○100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1,141,783元 ,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 。99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1,095,750元,有房屋1 筆、田賦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98年有 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012,466元,有房屋1筆、田賦4 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8,654,300元。 ⒎被告丙○○100年有所得資料9筆,給付總額49,637元,有 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 23元。99年有所得資料10筆,給付總額64,214元,有房屋 2筆、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23元 。98年有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68,752元,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1筆、INV5筆,財產總額4,571,923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 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 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628元(含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200,000元、醫療費用664,058元、看護費用210,00 0元、增加生活上負擔187,800元、減少勞動能力142,77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成立之認定:
⒈被告乙○○於101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控滑倒,自後撞及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 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腰部挫 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 、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 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 乙○○犯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
⒉被告答辯稱:原告所受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 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 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 壓迫等傷害,係在101年4月25日以後才發生,車禍當時並 無此等傷害,因此是否有關聯性,應有疑問云云。查原告 係於101年4月25日因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 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 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至新樓醫院入院就診治療,並於101年4月27日進行椎間盤 切除、腰椎薦椎骨籠前融合及薦椎骨釘固定手術,於101 年5月8日出院,此有新樓樓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而就原告前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乙節,新樓醫院認為原告門診時主訴因半個月前
車禍受傷,101年4月27日手術中可見原告關節斷裂嚴重, 周邊組織沒有纖維化,不排除新傷造成,有該醫院101年 11月3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供卷可考(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699號偵查卷第28頁) ;又該醫院前揭函文中所稱「新傷」是指原告該次車禍中 所造成之傷勢乙情,亦有該醫院102年9月10日新樓歷字第 102415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依此可 知,據新樓醫院於101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18日對 原告進行手術時之判斷,原告所受前開腰椎鈍傷、第3至4 、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 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上開病症手術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僅18日之遙,且必係病徵發生始有手術 之可言,顯見原告前揭病症應為101年4月27日之前即已發 生,加以新樓醫院係在手術進行時就原告身體組織所為判 斷,其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屬醫學 上之專業判斷,且無悖理違常情之處,自堪採信。因此, 原告所受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 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 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 造成,堪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機車中,因前揭違規行為 肇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 、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3、5×5公分 、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 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答辯稱:被告乙○○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致失 控自後撞擊原告,是被告乙○○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0、21頁)。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 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 ,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告乙○○違反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業經認定如前,其對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依前開 規定,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前詞,容有誤 認,尚難酌採。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87,577元,並提出 新樓醫院、德全中醫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聖人外骨科診 所、山川中西藥局、濟德西藥房、仁銨健保藥局、德南家 醫科診所、郭榮中骨外科診所等收據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 廠有限公司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訂製單為證。被告並 應賠償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最高保險金200,000元。查: ①就仁銨健保藥局9,80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7頁),原告係購買愛斯飛特及痠痛藥布,前者用途為 身體疲勞、眼睛疲勞、肩膀僵硬、腰酸背痛、血液循環 不良、修補神經,凡開刀後、運動傷害、末梢麻痺、神 經肌肉疲勞之長期保養;另後者用途為消瘀、舒筋、止 痛、可治跌打損傷,常用於各種神經發炎、運動撞傷之 局部緩解,此有該藥局之書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88頁),可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在於保養 或緩解症狀,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容有疑義,是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就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5,000元部分(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原告係購買軀幹支架( 背架),用以固定支撐軀幹脊椎,此有卷附該公司函覆 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腰椎、薦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並 因此於101年4月27日進行上開手術,而軀幹支架暨用以 支撐軀幹脊椎,與原告所受脊椎之傷害具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5,000元,應予准許。
③就德全中醫診所1,18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10頁),原告係因軀幹多處擦傷、腰部挫傷而就診(見
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所附該診所102年4月22日德全第 0000000-0號函),與其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相類,且其就醫日期(101年4月21至23日)亦與本件 車禍發生日相距未遠,因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 具聯連性,且為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180 元,應予准許。
④就濟德西藥房2,300元部分(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 ,原告係向該藥房購買痛風丸,該藥品主要適應症為感 受風寒濕邪、挾痰熱、血脈不暢、骨節疼痛,此有該藥 房提供之痛風丸書面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 頁)。惟原告就部分支出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 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其提出之收據,即准 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
⑤就郭榮中骨外科診所2,65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 卷第21頁),原告係因「腰背挫壓傷合併第2腰椎壓迫 性骨折」而於101年4月23日就診,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並未包含「腰背挫壓傷合併第2腰椎壓迫性骨 折」,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此病症係因101年4月9 日受傷引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但對於其究 以何醫學上觀點而為判斷卻屬不明,無從堅實證明上開 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不准許。
⑥就山川中西藥局4,60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7頁),其收據上品名謹記載「一般藥品」,經函詢該 藥局,亦不得其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無以確證 原告此部分支出究係購買何種藥品?又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聯性?則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4, 600元,即難准許。
⑦就德南家醫科診所29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9頁),原告係因身上多處擦傷及胸部疼痛而就診(換 藥及疼痛治療),且其初診日期為本件車禍之翌日即 101年4月10日,並於101年4月11日及13日為相同處置, 4月18日回診,其就診症狀與其因車禍所受傷害具有關 聯性,此有該診所102年4月23日德南法院字第00000000 0號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⑧就聖人外骨科診所3,350元部分(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 第15、16、18、20頁),原告係因下背部疼痛於101年4 月19日至21日至該診所就診,經判讀第5腰椎與第1薦椎
間有椎體滑脫現象,此有該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00、168頁)。核之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引起之傷勢,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就台南市立醫院1,065元部分,其中車禍當日急診支出 550元為發生車禍後受傷之診治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 准許。至原告固提出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7日門診 收據各280元、235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惟並無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其請 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⑩就新樓醫院558,252元部分,係原告於101年4月25日至 同年11月間至該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交簡附民 卷第8-14、16、21、23頁)。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 因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間盤突 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 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至新樓醫院 入院就診治療,並於101年4月27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腰 椎薦椎骨籠前融合及薦椎骨釘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8 日出院(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5頁),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在新樓醫院並無就診紀錄,此有 該醫院102年8月13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參以其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在 神經外科就診支出,與其前揭傷害應就診之科別可資相 符,且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上開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費用,堪 可認定。惟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編號0000000收據(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4頁下方收據),計226,525元, 其收費項目乃係健保支出,並非原告之支出,此部分既 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而生,非本件車禍而生,自非 原告所可請求。依此,扣除前揭原告不可請求部分,餘 331,727元則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31,72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共76,481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147-165頁)。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 用,係因「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而於102年 6月6日入院進行脊椎體成型手術,於102年6月17日出院,
此有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包含「第6胸椎 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病症 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76,481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汽機車強制責任最高保險金200,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保險金乃係根據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契 約而生,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200,000元,應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2,09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因此以每月2,100元,共10個月計算支出看護費共210,0 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前 額撕裂傷4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擦傷3 ×3、5×5公分、腰部挫傷、腰椎鈍傷、第3至4、第5腰椎 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至5 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1薦椎骨脫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已如前述;而新樓醫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乙 節,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25頁)。另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建議原告需專人看 護6個月,且依傷病手術推估,以半日照護為主,此有卷 附成大醫院103年4月1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53頁)。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6個月半日看 護為度。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情節,認其半日 看護以每日1,100元為適。
⑶被告雖認原告所受腰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 有疑義,其需要看護應是因為腰椎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所受腰椎鈍傷、第3至4、第5 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第3至4、4 至5椎弓斷裂關節滑脫、第5腰椎至第一薦椎骨脫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執 前詞,已然失據,無法憑採。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 0×6×1,100=19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負擔,依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請求10個月共187,8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此部分請求,係指原告購 買補藥調養的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然補藥調養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 非醫療之必要手段,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為必要之 支出,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 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 勞動。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是 否因他人之侵害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 被害人受害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係33年8月12日出生(見不爭執事 項第1點),其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67足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已達2年有餘,雖非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舉證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始能認定其 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即屬無業、家管(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主要從事整理家務、買菜煮飯等事 務,屬輕度負重等級(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尚難證 明其有勞動能力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尚有勞動能力乙 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因受傷而有每月14 ,277元(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共 10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不能證明,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42,770 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 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 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42, 097元、看護費用198,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40 ,09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業經認定如前,而其雖是因閃避闖越紅燈之行人而失 控滑倒,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然依卷內 事證所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情事;所謂過失相抵乃相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之有無過失 而言,至於被告認為闖紅燈之行人亦有責任,則係被告與 該行人之責任關係,非可將此責任關係轉由原告承擔。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則本件自無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係81年7月16日生,其於101年4月9日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法定代理人如欲主 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
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監護人生活全面已 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乙○○之騎乘機車行為應為 被告甲○○及丙○○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 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 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 屬不真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及被告乙○○ 與丙○○連帶賠償原告640,097元,且被告甲○○與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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