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10號
TNDV,102,訴,1810,201406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胡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施琬允即施振聲之繼承人
      施婷翌即施振聲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振聲於民國94年間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將盜賣 股票所得自原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分別於:1.94年11月7 日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2.94年11月9日盜領 現金13萬元;3.94年11月30日盜領現金8萬元,合計79萬 元。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後,向施振聲催討上開款項時,施 振聲遂與原告協商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由施振 聲負全部清償責任,且為履行清償借款之承諾,分別簽發 下列4張本票,即:1.票號:CH372451號、到期日95年11 月7日、面額59萬元;2.票號:CH598154號、到期日95年 12月31日、面額8萬元;3.票號:CH598155號、到期日95 年12月31日、面額11萬元;4.票號:CH598156號、到期日 95年12月31日、面額13萬元(上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合計91萬元與原告以供擔保。其後原告屢次向施振聲 催討上開借款,均藉口推託,因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 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施琬允、次女施婷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上開之債務。
(二)施振聲盜賣原告原在太平洋證券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後,原告原欲對施振聲提出刑事告訴,但施振聲簽 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並願以此做為雙方另成立借貸契約之 證明及清償之擔保,原告才未提出刑事告訴。因原告向施



振聲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遂對施振聲之上司即當時太 平洋證券臺南分公司協理胡正雄另外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胡正 雄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2399號),但根據不起 訴處分書第3、4頁記載,胡正雄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述 93年間原告之股票買賣過程多係由施振聲處理,及本件原 告陳稱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應為胡正雄施振聲於開戶 時事先盜蓋等語,應可證明施振聲確實曾有盜賣原告股票 及盜領原告存款(股款)之事實,否則施振聲不可能無故 簽發與盜領存款金額相近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以做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
(三)核對領取系爭帳戶上開合計79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日 期」及「金額」文字筆跡完全與施振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筆跡完全一模一樣,由此可證施振聲確實曾於94年11月7 日、同年月9日、30日共計3次冒名盜領原告在國泰世華銀 行3筆存款係不爭之事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施 振聲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施振聲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與施振聲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及其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表,且系爭本票其中有3 張本票未載發票日,實為無效票據,本不得依此主張票據 權利,證明力已屬不足,自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
(二)施振聲如於94年間有盜賣原告股票,原告為何沒有提起刑 事告訴;另系爭本票上「施振聲」之簽名雖為施振聲之筆 跡,但其中有3張沒有寫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且有 可能施振聲於95年間錢已還給原告,但系爭本票未拿回來 ,不能依此即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施振聲94年間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原告亦於上開證券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原告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11月7日提領現金58萬元、同 年月9日提領現金13萬元、30日提領現金8萬元。(二)原告持有施振聲簽名之下列本票:1.票據號碼:598154號



、面額8萬元、未載發票日期;2.票據號碼:598155號、 面額:11萬元、未載發票日期;3.票據號碼:598156號、 面額13萬元、未載發票日期;4.票據號碼:372451號、面 額59萬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7日(即系爭本票)。(三)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施琬允施婷翌為施振 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1順位 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施振聲盜賣其股票,並盜用存摺、印章領取系 爭帳戶內之現金合計79萬元,其後與施振聲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施振聲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既為 施振聲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固主張施振聲於94年間盜賣其股票,並分別盜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施振聲盜賣其股票之 事實,未敘明施振聲盜賣其名下所持有何家公司之股票及 數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實,僅空言指摘上情,自 難憑採;且其所主張盜賣之事實苟認屬實,則為維護己身 之權利及證明施振聲盜賣之事實,衡情應提出偽造、侵占 等相關之刑事告訴,卻稱至派出所員警不受理、沒有製作 筆錄、沒有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然與常情 有違,誠屬有疑。雖原告陳稱曾對擔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臺 南分公司協理即胡正雄提出盜賣股票之刑事告訴,胡正雄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94年間股票買賣過程多由施振聲處 理,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應為胡正雄施振聲於開戶時 所盜蓋,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 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原告 上開所提之刑事告訴,係主張訴外人胡正雄於94年間盜賣 其股票,核與施振聲無關,況胡正雄於偵查中所述94年間 係由施振聲處理原告之股票一語,至多證明施振聲依原告 委託而處理股票相關事務,無從推認原告主張施振聲盜賣 其股票之事實為真正,且原告所稱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 為胡正雄施振聲於開戶時所盜蓋乙節,亦為其個人片面 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實在。據此,因原告未 積極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其所述為實,自 無可取。至互核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與取款憑 條上之筆跡(本院102年度補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44、45頁)雖大致相仿,惟臨櫃取款須攜帶存摺正本並於 取款憑條上蓋印原留存之印鑑印文,以供銀行行員比對審 核,然原告未證明施振聲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 難僅憑取款憑條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筆跡 相仿,即推認施振聲有盜用原告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提領 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本票與取款憑條上之日期、金 額筆跡相同,為己有利之推認,實屬速斷,亦難可採。(三)原告雖仍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與施振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云云,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此理,原告雖執 有施振聲簽名之系爭本票,仍應由原告證明與施振聲間有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尚不得以執有票據之結果推認 施振聲向原告借貸金錢甚或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事實。 因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施振聲於94年間盜賣其股票、盜領存 款之行為,其進而主張與施振聲以盜領存款之金額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由施振聲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 自屬無據,且系爭本票除其中票據號碼CH372451號、面額 59萬元之本票有填寫發票日期外,其餘3張本票均未填寫 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益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借貸擔 保之情,甚屬無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以執有系爭 本票而證明施振聲有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及借貸金錢之事 實,應屬有憑。




(四)被繼承人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施琬允、施婷 翌為施振聲之子女,未拋棄繼承,係施振聲第1順位合法 繼承人(施振聲與其配偶劉桂英於95年11月2日離婚,劉 桂英非施振聲之繼承人)等情,有施振聲除戶謄本、施琬 允、施婷翌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開補字卷 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36號卷(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施琬允施婷翌固應對於被繼承人施振聲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施振聲有盜賣股票 、盜領存款、借貸金錢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難認施振聲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被告當然無須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對原 告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91萬元及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李櫻桃部分,其僅證述原告曾陳稱將股票存摺 、印章交給施振聲及借貸等語,並不知悉原告主張施振聲 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情(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自難依其所述之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振聲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及合意 以盜賣、盜領之款項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