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胡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施琬允即施振聲之繼承人
施婷翌即施振聲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振聲於民國94年間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將盜賣 股票所得自原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分別於:1.94年11月7 日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2.94年11月9日盜領 現金13萬元;3.94年11月30日盜領現金8萬元,合計79萬 元。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後,向施振聲催討上開款項時,施 振聲遂與原告協商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由施振 聲負全部清償責任,且為履行清償借款之承諾,分別簽發 下列4張本票,即:1.票號:CH372451號、到期日95年11 月7日、面額59萬元;2.票號:CH598154號、到期日95年 12月31日、面額8萬元;3.票號:CH598155號、到期日95 年12月31日、面額11萬元;4.票號:CH598156號、到期日 95年12月31日、面額13萬元(上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合計91萬元與原告以供擔保。其後原告屢次向施振聲 催討上開借款,均藉口推託,因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 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施琬允、次女施婷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上開之債務。
(二)施振聲盜賣原告原在太平洋證券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後,原告原欲對施振聲提出刑事告訴,但施振聲簽 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並願以此做為雙方另成立借貸契約之 證明及清償之擔保,原告才未提出刑事告訴。因原告向施
振聲催討債務,均未獲置理,遂對施振聲之上司即當時太 平洋證券臺南分公司協理胡正雄另外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胡正 雄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2399號),但根據不起 訴處分書第3、4頁記載,胡正雄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述 93年間原告之股票買賣過程多係由施振聲處理,及本件原 告陳稱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應為胡正雄或施振聲於開戶 時事先盜蓋等語,應可證明施振聲確實曾有盜賣原告股票 及盜領原告存款(股款)之事實,否則施振聲不可能無故 簽發與盜領存款金額相近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以做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
(三)核對領取系爭帳戶上開合計79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日 期」及「金額」文字筆跡完全與施振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筆跡完全一模一樣,由此可證施振聲確實曾於94年11月7 日、同年月9日、30日共計3次冒名盜領原告在國泰世華銀 行3筆存款係不爭之事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施 振聲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施振聲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與施振聲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及其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表,且系爭本票其中有3 張本票未載發票日,實為無效票據,本不得依此主張票據 權利,證明力已屬不足,自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
(二)施振聲如於94年間有盜賣原告股票,原告為何沒有提起刑 事告訴;另系爭本票上「施振聲」之簽名雖為施振聲之筆 跡,但其中有3張沒有寫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且有 可能施振聲於95年間錢已還給原告,但系爭本票未拿回來 ,不能依此即相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施振聲94年間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原告亦於上開證券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原告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11月7日提領現金58萬元、同 年月9日提領現金13萬元、30日提領現金8萬元。(二)原告持有施振聲簽名之下列本票:1.票據號碼:598154號
、面額8萬元、未載發票日期;2.票據號碼:598155號、 面額:11萬元、未載發票日期;3.票據號碼:598156號、 面額13萬元、未載發票日期;4.票據號碼:372451號、面 額59萬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7日(即系爭本票)。(三)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施琬允、施婷翌為施振 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1順位 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印章由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施振聲盜賣其股票,並盜用存摺、印章領取系 爭帳戶內之現金合計79萬元,其後與施振聲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施振聲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既為 施振聲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固主張施振聲於94年間盜賣其股票,並分別盜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施振聲盜賣其股票之 事實,未敘明施振聲盜賣其名下所持有何家公司之股票及 數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實,僅空言指摘上情,自 難憑採;且其所主張盜賣之事實苟認屬實,則為維護己身 之權利及證明施振聲盜賣之事實,衡情應提出偽造、侵占 等相關之刑事告訴,卻稱至派出所員警不受理、沒有製作 筆錄、沒有提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然與常情 有違,誠屬有疑。雖原告陳稱曾對擔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臺 南分公司協理即胡正雄提出盜賣股票之刑事告訴,胡正雄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94年間股票買賣過程多由施振聲處 理,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應為胡正雄或施振聲於開戶時 所盜蓋,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 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原告 上開所提之刑事告訴,係主張訴外人胡正雄於94年間盜賣 其股票,核與施振聲無關,況胡正雄於偵查中所述94年間 係由施振聲處理原告之股票一語,至多證明施振聲依原告 委託而處理股票相關事務,無從推認原告主張施振聲盜賣 其股票之事實為真正,且原告所稱存款提款憑條內之印文 為胡正雄或施振聲於開戶時所盜蓋乙節,亦為其個人片面 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實在。據此,因原告未 積極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其所述為實,自 無可取。至互核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與取款憑 條上之筆跡(本院102年度補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44、45頁)雖大致相仿,惟臨櫃取款須攜帶存摺正本並於 取款憑條上蓋印原留存之印鑑印文,以供銀行行員比對審 核,然原告未證明施振聲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 難僅憑取款憑條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筆跡 相仿,即推認施振聲有盜用原告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提領 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本票與取款憑條上之日期、金 額筆跡相同,為己有利之推認,實屬速斷,亦難可採。(三)原告雖仍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與施振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云云,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此理,原告雖執 有施振聲簽名之系爭本票,仍應由原告證明與施振聲間有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尚不得以執有票據之結果推認 施振聲向原告借貸金錢甚或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事實。 因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施振聲於94年間盜賣其股票、盜領存 款之行為,其進而主張與施振聲以盜領存款之金額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由施振聲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 自屬無據,且系爭本票除其中票據號碼CH372451號、面額 59萬元之本票有填寫發票日期外,其餘3張本票均未填寫 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益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借貸擔 保之情,甚屬無稽。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以執有系爭 本票而證明施振聲有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及借貸金錢之事 實,應屬有憑。
(四)被繼承人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施琬允、施婷 翌為施振聲之子女,未拋棄繼承,係施振聲第1順位合法 繼承人(施振聲與其配偶劉桂英於95年11月2日離婚,劉 桂英非施振聲之繼承人)等情,有施振聲除戶謄本、施琬 允、施婷翌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開補字卷 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36號卷(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施琬允、 施婷翌固應對於被繼承人施振聲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施振聲有盜賣股票 、盜領存款、借貸金錢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難認施振聲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此,被告當然無須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對原 告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91萬元及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李櫻桃部分,其僅證述原告曾陳稱將股票存摺 、印章交給施振聲及借貸等語,並不知悉原告主張施振聲 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情(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自難依其所述之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振聲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及合意 以盜賣、盜領之款項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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