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53號
TNDV,102,訴,155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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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龍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具狀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1日審閱同年4月7日與訴外人楊明德締結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合約,訂購 名為綠光天母預售屋編號B13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依雙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五建材與設備說明書 記載:「◎外觀:現代化西班牙式斜瓦造型典雅氣派,全 部外觀貼二丁掛磚、麗晶石材、高級丁掛磚,搭配洗石子 線條修飾,並配合粉體欄杆做整體規劃設計,線條優美品 味出眾。……」等語,然經原告發現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建 築側牆及房屋後牆建材遭更換,且材質甚差,不止縫隙很 大,而且近看凹凸不平,縫隙中有鏽蝕之痕跡,其外觀及 品質與契約及廣告所載嚴重不符,與被告散發之廣告及照 片說明亦有嚴重差異。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可以改善,但經口頭及以102年7月12日西 港營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發文要求改正,訴外人楊明德與 被告以102年7月31日永康郵局第364號函主張伊如此更換



建材未有違約,102年8月6日原告再以西港郵局第58號存 證信函發函指明違約並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被告則 以「針對外觀造型保留對正側面統一處理權利」為由予以 拒絕,然遍閱契約全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及訴外人楊明 德得任意變更材質,而楊明德及被告卻任意更換較差之材 質,亦未就全部預售屋之正側面皆為統一處理,顯然已違 約。
(三)本件經原告催告皆未有改善,原告依約函知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被告依雙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請求無 息退還已收款80萬元及支付原告80萬元之賠償金額。詎原 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委由律師代返還80萬元,但稱伊係合 意解除契約,並拒絕依前開契約第14條支付80萬元之賠償 金,經原告去函表明兩造非合意解除契約而係依約行使「 解除權」,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之。(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烤漆鋼板施工部分:
⑴被證一第1頁記載:具體施做範圍記載「B13側背立面 1-2樓外牆金屬板」。第2頁記載「鋼承板工程B131F 、2F」兩者皆係一、二樓,施工地點相同,有重複之 疑慮。
⑵系爭鋼板承作係以吊車施工,施工之人工費用如何計算 ?吊車費用如何計算?材料費用如何計算?均無明細, 何況客觀之舉證。尤其被告是否以有瑕疵之烤漆鋼板施 作?因何施作時烤漆鋼板凹凸不平而且生鏽?與契約預 定之外觀有巨大之差異亦有疑慮,無從與二丁掛磚施工 比較。
2.二丁掛施工部分:
⑴被證二至五部分:僅材料費用,原告否認係系爭房屋之 全部材料費用,亦不知被告主張之施作方式是否合乎預 定之施工規範。被告應舉證被證二係系爭房屋之全部材 料費用。
⑵被告所舉被證二,不包括「施工費用」,亦無「吊車費 用」或「鷹架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有關泥作單價之主 張。
⑶被告隱藏之原先鷹架費用。
⑷被告並未證明二丁掛不能以吊車施工。
⑸被證六之技術備忘錄僅係單一公司之技術備忘錄,不足 以證明客觀上無法搭鷹架施工。原告仍否認搭鷹架無法 施工。
3.由被告答辯㈡之舉證,實非與烤漆鋼板施工在相同前提下



所為之比較:
⑴蓋目前被告所主張之狀況為客觀上無法搭鷹架施工,前 提是否存在有疑慮?
⑵為何用吊車不能以二丁掛施工?是否烤漆鋼板比較便宜 ?
⑶如確實必須以吊車施工,原告認為應以相同條件來比較 為合理,否則「比較基礎不同」,當然會有不正確之結 論。另工程費用不等於建材設備之價值,請被告證明建 材設備之價值。
4.被告所為與系爭契約第6條但書之規定不符: ⑴被告沒有證明「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
⑵被告沒有證明「更換建材設備之價值」(非施工費用) ,不低於原定之建材設備。
⑶以系爭烤漆鋼板凹凸不平且生鏽,建物外觀上與契約預 定之外觀有巨大差異,且與其他住戶不同,顯然「效用 、品質」皆劣於原約定,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逕行拒絕 改善,亦未提出願意補補償價金,自屬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違約,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解約之後即無補償價 金之問題。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楊明德係基地出賣人,非房屋之出賣人,縱被告出 賣之房屋有瑕疵,土地既無瑕疵,應以房屋買賣契約之價 金284萬元為基礎計算違約金,始為公平合理。(二)否認被告所施做之烤漆鋼板有施工不良、縫隙很大,近看 凹凸不平,縫隙中有鏽蝕之情事。原告所見係施工過程中 之情況,完工後即無該狀況。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3頁特約事項:以上建 材及設備在不損及承購戶之權益下,本公司下列情形得更 換同級品或更高級品,三、為維護建築物外觀格調,經建 築師核准得保有各項立面及公共設施之修改權;四、有關 設計內容(或變更)與材料規格與品質,以建築師解釋為 原則。本件系爭房屋之側牆無法施工貼二丁掛磁磚,改以 吊車施做烤漆鋼板,係經建築師核准認可而施工,並非被 告擅自作主更換建材,故難認為被告有違約而應支付違約 金之情事。




(四)無法以預定之建材即二丁掛磚施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得以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二丁掛磚之烤漆鋼板 更換之:
1.系爭房屋將二丁掛磚更換為烤漆鋼板之費用如下: ⑴一樓:116,640+34,020=150,660元(被證1第2頁)。 ⑵二樓:86,400+11,880+10,395=108,675元(被證1第 2頁)。
⑶三樓:86,400元(被證1第5頁)。
⑷四樓:73,737+11,934=85,671元(被證1第8頁)。 以上合計:431,406元。
2.若以預定之二丁掛磚施作,單位費用如下: ⑴泥作:
①打底:280元/平方公尺。
②貼工:280元/平方公尺。
⑵材料:
①砂:每立方公尺680元,系爭房屋使用量為158.55平 方公尺(面積)0.02公尺(厚度)=3.171立方公 尺,計2,156.28元。
②水泥:每立方公尺144元,系爭房屋使用量為158.55 平方公尺(面積)0.1公尺(厚度)=15.855立方 公尺,計2,283.12元。
③二丁掛磚:每塊2.2元,每平方公尺64元,158.55平 方公尺計22,323.84元。
④黏著泥:使用16包,每包145元,計2,320元。 ⑤填縫泥:使用9.6包,每包235元,計2,256元。 小計:3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鷹架:15,525元(被證7)。
4.以上二丁掛總施作費用合計135,652元。 5.由前揭烤漆鋼板與二丁掛磚施作費用之差異,可知若非被 告公司迫於無奈,豈可能增加工程費用將二丁掛磚換成烤 漆鋼板?
6.系爭房屋部分更換建材為烤漆鋼板,係因技術上困難所致 ,欲施作二丁掛磚,需搭設鷹架,鷹架之最小施工寬度須 大於70公分(鷹架50公分加施作空間20公分),然而系爭 房屋變更為烤漆鋼板部分,寬度不足70公分,無法搭設鷹 架,是以不能施作二丁掛磚,此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原告爭執烤漆鋼板與二丁掛磚施作總費用非如被告所主 張,惟被告就費用如何計算,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若被告 否認,自應提出反證證明為何原告之費用計算不可採。(五)被告公司更換建材為烤漆鋼板,並無違約:



1.依系爭契約第6條:「……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 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 不在此限。」。
2.本件更換建材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一如前述,則被告依合 約,自有更換不低於預定建材價值、效用、品質之他種建 材之權利。被告公司當然無違約行為。
3.再者,此類房屋買賣預定合約針對更換建材之所以訂有違 約金條款,係為防止建商為求獲利而偷工減料;然而在本 件被告非但沒有因更換建材而獲利反倒為此支出更多建築 成本,強要求被告公司給付80萬元違約金,顯有失公平, 亦不合於違約金條款制訂之意旨。
4.被告公司嗣後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合意解除),並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顯見被告公司不欲原告蒙受任何損 失,展現處理本件爭議之誠意;參酌上揭被告公司更換建 材之緣由,縱認被告公司有違約,可歸責性極低,原告強 索80萬元違約金,實欠事理之平。即便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第252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 07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及1915號判例意旨,鈞院得 依職權核減違約金。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合約(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7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兩造並約定以二丁掛磚為系爭房屋側牆及房屋後牆 之建材,嗣因系爭房屋側牆及後牆建材之爭議,原告於10 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亦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同時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以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 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 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 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 ,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



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側牆 及後牆之牆面以烤漆鋼板替代原約定之二丁掛磚,係違反 原兩造就該部分建材之約定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確以烤 漆鋼板替代二丁掛磚,惟以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鄰地地主 同意架設鷹架施工二丁掛磚,只好變更為得以吊車吊掛施 工之烤漆鋼板,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更換之烤漆 鋼板之施作費用及價格比原建材之二丁掛磚為高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1.被告抗辯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鄰地地主同意架設鷹架施工 二丁掛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復按在外牆施工二丁掛磚需人工為之,且所需時日較久, 一般均以鷹架施工,不僅可多人同時施工,施工亦較為確 實,而以吊車施工,技術上並非不行,只是以吊車施工二 丁掛磚,在大面積施工場合,實在不合經濟效益及一般施 工常態。本件原告固不爭執現場以鷹架施工二丁掛磚有困 難,但亦主張得以吊車方式在外牆施工二丁掛磚云云,然 吊車施工二丁掛磚之方式既非一般常態,則被告抗辯有技 術上困難,自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施工二丁掛 磚並無技術困難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更換之烤漆鋼板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均不低於 原約定之二丁掛磚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發票 、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5頁、第150頁至151 頁),已屬可採。原告雖以其主觀感受認以烤漆鋼板施工 側牆及後牆牆面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均較差云云,然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以烤漆鋼板替代二丁掛磚施工系爭房屋側 牆及後牆之牆面係不可歸責於賣方(被告)及更換之烤漆 鋼板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均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二丁掛磚 ,既均足採信,則被告抗辯以烤漆鋼板替代二丁掛磚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側牆及後牆牆面建材以烤漆鋼板替代二 丁掛磚,並不構成系爭房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減損,且被 告係以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建材二丁掛磚之烤漆鋼板 更換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使 用原約定之二丁掛磚施工系爭房屋側牆及後牆牆面為由,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8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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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