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2號
TNDV,102,訴,1292,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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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潘慶山
被   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19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解決雙方土地爭端,使地盡其 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故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持有2分之1持分係於民國81年1月17日自訴外人蕭 李碧蟬購買取得;而原告所持有4分之1持分係於79年3月2 2日自原告之母潘蘇赺贈與取得(原告之母係於76年2月3 日向訴外人陳永昌取得),另4分之1持分係於102月5月22 日經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訴外人詹德育名下)。因原告之 持分合計2分之1,係合法取得並經登記,依法自可主張分 割。
2.系爭土地及相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398-1地號土地),自65年11月8日開始即有航測 圖,除67、68、69此3年未拍攝航測圖外,歷年的航測圖 中皆可看到這2塊土地上都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可於 79年5月17日的航測圖中看到通往398-1地號及系爭土地的 橋樑,由此可證上開2筆土地上之聯外道路至少從65年11 月8日就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達37年以上,應屬於既成道 路性質。被告所有39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分之1係於 81年l月17日購買取得,更可得證明此2塊土地之聯外道路 於被告購買以前就已供公眾通行。因398-1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達37年以上,且原 告須藉此道路進出以利農業耕作,是原告提出依該道路之 設置情形進行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3.若未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部分未連接既 成道路,就無法到達臺南市南97鄉道,被告若利用小徑種 植樹木或設置阻礙通行設施,即造成原告進出系爭土地農 業耕作及農產品運送的困難,故如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對原告而言,實難期公平。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經 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建議之方式,沿既成道路和小徑之 中心線作為分割線,此一分配較為合情合理,且系爭土地 毗鄰耕地尚有數筆被告所有之土地,若依原告主張方案分 割,被告分得部分即可與數筆毗鄰耕地合併使用,並不影 響其權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0年10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如被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下稱乙方案,參本院卷第61頁)B區(水溝為界) 之範圍內進行農場規劃、建構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種植珍 貴景觀植物已逾20年以上,目前仍培育中,如系爭土地被 強制分割,有關地上物之建構及植物,自應由原告以時價 補償被告,如原告願意讓與其應有部分,則被告願意接受 。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長期對系爭土地4分之3 部分種植珍貴樹木及對系爭土地興建水利設施,則超出4 分之1應有部分因維護所滋生之利益,依民法規定自得向 原告主張,請求按應有部分予以支付。惟施作期間至今已 逾20年,收據無法取得,因此請求鑑價,請求原告應給付 相關費用與被告。
(二)系爭土地無鄰接道路係由各自私設道路通行出入,原告於 系爭土地分管之區域(即南側)可藉由南側私設道路即67 1地號土地出入。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因其所提之分割方案會 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上之不方便,且系爭土地東西兩側398- 1及4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為維護園區之完整,避免 因系爭土地之不當分割,而產生零星、分散土地不利於耕 作與管理,故主張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分割,不僅較原告 所提之甲方案簡單明瞭,分割後之地形亦較完整,界線僅 75公尺易於管理,應較為可採。倘以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分 割,則被告東西兩側之土地將被隔離,分割界線長達175 公尺,實不利耕作與管理,有違情理。又如依原告主張之 方案分割,將影饗被告多年來辛苦培育之樹木,且兩造取



得土地皆呈細長型,農作不易,會破壞被告園區完整性; 更因398-1、4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須繞過或穿越分割 後之原告土地進行農耕,對被告造成嚴重困擾,不符經濟 效益。綜上可知,依被告之乙方案分割,應為損害及爭議 最少之適當分割方法。
(四)原告提供航測圖所示之道路,乃被告自有園區內私人投資 之道路,非供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因該道路如為既成道 路則應該有道路編號,但到現在都沒有道路編號,當然不 能認定為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南北向及東西向都有道路 可以進出,如被告園區內之道路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則利 用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一樣可以進出,並無阻礙。(五)若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內部之道路分割後 由原告取得,被告即無通行之道路可至南側進行農作,依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被告主張將道路部分單獨分割為 1筆由兩造共有,以維雙方權益。
(六)原告之母親潘蘇赺意外取得(有名無地)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已另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該案如判決 被告勝訴,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權持分1/4,勢必與原告 產生共有關係,則須再行分割解決,基此,本件訴訟應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自應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 較為妥適。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地目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3,19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 ;雖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之耕地,惟因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 6,595、6,596平方公尺)已逾上開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 即分割後每筆土地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 不得分割〕,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經本院新營簡易庭進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民 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102年度營 調字第89號卷第47至49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部分仍有爭議,其已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提起訴訟,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另案判決後再行 審理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 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 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 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系爭土地登 記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2乙節,已如前揭, 依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且被告另案訴訟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以上開理由為憑,請求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屬無稽,不應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未臨省、縣、鄉線道,目前藉由河東國小六溪分 校旁之小徑經橋樑連接產業道路進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編號A部分,現況為種植柳丁農作物及景觀林木等,編 號B部分為景觀林木等;另被告所稱之分管線(即水溝溝 渠),現狀有水泥舖設石頭之設施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可採。
2.系爭土地呈狹長型,東側鄰同段398-1地號土地,因未臨 聯外道路,需藉由398-1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向東連接橫 跨溪河之橋樑後,再沿小徑經河東國小六溪分校而連接對 外道路(即南97鄉道)等情,業如前述,故為使系爭土地 有連接道路可供進出,益於農業相關經營,以上述產業道 路連接系爭土地及內部小徑,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 應較有利於農牧使用及解決聯外交通之問題;且系爭土地 東側相鄰之398-1地號及西側相鄰401、400地號土地皆為 被告所有,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第172、173頁),則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後取得之部分與其 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亦藉由上述之產業道路進出, 實較有益於被告之大規模農牧經營,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 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之利益,應較可採,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6,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B部分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3.被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乙方案予以分割,並抗辯系爭土 地南側尚有私設道路可連接至聯外道路,依乙方案分割後 由原告取得編號A之土地仍可進出,且398-1地號土地上之 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土地 之航測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及 外放之航測圖)可知,因系爭土地及398-1地號土地位居 河流(即六重溪)西側,聯外道路位居河流東側,系爭土 地為能連接聯外道路進出,則通過398-1地號土地並跨越 河流上之橋樑,方屬最為直接、便利之方法;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上連接橋樑 之道路是否屬於產業道路,及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有關系爭土地除聯外橋樑進出之道路外,有無其他可連接 南側土地之道路等情後,亦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白河地 政事務所分別以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謂:「經本所邀集地方代表及現況研判結 果,該地號上之道路屬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本案 經現場勘查結果,無其他可聯接南側土地之道路,僅有荒 廢之內部產業道路。」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 南側並無可連接對外之道路,須藉由398-1地號土地上供 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連接橋樑進出之事實,應堪明確。基 此,因被告提出之乙方案,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南側土地 ,並無聯外道路難以進出,農耕相關機具及農業產品亦無 道路可供載運,難可有效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 ,被告主張依乙方案分割,並為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實 屬無稽。被告雖仍爭執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造成其 長期對系爭土地3/4部分種植景觀林木之損失,自應由原 告就取得超過其1/4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片面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景觀林木為其所種植,並無 積極證據以佐其實,且分割共有物係屬形成訴訟性質,僅 就分割方案加以認定,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另提訴 訟解決,無從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審酌之,是被告上 開抗辯,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取得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6,595平方公尺,雖與原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13,191平方公尺×1/2=6,595.5平方 公尺)短少0.5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此短少之面積無須找 補(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且兩造對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 之價值,亦未加以爭執,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位 於山區,條件、地形、地貌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等均無差異 性,認本件應無須就此部分為找補金額之計算,附此敘明。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6年2月3日分別設定第1順位、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6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查, 因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 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分得之部分,原告取得之土地 不受影響,併予說明之。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負擔,應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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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