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詠舜
訴訟代理人 王建裕
被 告 李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面積為13,17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㈡當年宗族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兩山之間流水溝為分界點, 下方接近路面以順水流之出水口為界線,而訴外人李老基即 被告祖父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該地界及臨路面寬較小, 被告不應有其他意見。民國101年間原告父親王建裕、叔叔 王致祥與被告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王建裕、王致祥並依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管契約為分割,原告並以系爭 分管契約為基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 7頁),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順著流水方向,可避免土 石流發生,亦得保留被告之建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目的,並非是為分管系爭土地,而是原 告父親王建裕為方便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使兩造登記面 積相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B 部分,東南方幾乎未面臨道路,西側雖臨產業道路,但臨路 面寬較小,下大雨時,土石、竹子會掉落,無法開挖道路, 而原告分得之A部分臨路面寬較大且地勢平坦,對被告實不 公平。系爭土地應以農作物耕作範圍為分割線,被告所提出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28頁),可使原告 分得之A部分與被告分得之B部分臨路面寬相當,分得面積相
同,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係兩造原各自種植農作物及興建房 屋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究應採何方案合併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合先敘 明。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高、西側低、系爭土地中間處坡度由西側向 東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系爭土地北側由原告種植植物、 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種植植物、並興建鐵皮屋、涼亭,系爭 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8米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50頁、104 頁),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 配予原告,而被告則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倘採此方案分割, 則兩造分得之土地面臨與系爭土地唯一可對外通行之4.8米 寬之產業道路面積約均為相等,且系爭土地中間由西側向東 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完全由被告取得,得使土地獲得完整 利用及開發並符合系爭土地農作物現況;至原告雖辯稱被告 祖父購買系爭土地即已知悉購買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積較小 ,又兩造已訂有分管契約,且原告當時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係被告 擅自種植所導致,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 原告不公云云。惟查,依本院職權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函調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分管圖之情形,經臺南市龍崎區 公所以南龍所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當時之共有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王 建裕、王致祥,並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南側由被告取得 、北側靠東部分由王致祥取得、北側靠西部分由王建裕取得 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非如原告所辯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係如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況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之契約,而共有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應解釋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然終止系爭分管契約。從而原告 依上開分管契約,要求被告應受拘束云云,係屬無據,自非 可採。又原告所提出自王建裕受贈應有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僅係原告依照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相關證明,無從以此要求被告不得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高低落差之面積範圍甚廣且高度達3 層樓高,此一地形地貌應係系爭土地土石流失所致,當非被 告擅自耕作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亦將系爭土地分為南 、北兩部分,然原告所得之北側土地面臨系爭土地西側產業 道路之面積遠大於被告甚多,不利被告出入系爭土地以至產 業道路,並將系爭土地中間西側向東遞增至約3層樓高之土 地分成南北兩部分,使得兩造分得靠近上開系爭土地中間西 側向東遞增至約3層樓高之土地均無法為妥善運用,徒增日 後土地使用之不便。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 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等情,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較為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應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