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58號
TNDV,102,訴,1258,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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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吳惠信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3,37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76,0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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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