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潘竣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台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翠芬
黃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000○○○○○○00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16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行上訴人潘竣宇所有坐落同段325 -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坐落同段325- 3、325-7、325-8、325-10地號之國有土地,無以與公路相 連。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受祿皆係以前揭土地對外 連絡,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 潘竣宇竟於其土地上設置柵欄,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而經 由325-1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並經325-8、325-3地號土地以 連接325-7、325-10地號土地上既有私設道路之通行方法, 即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1日所 測丈字第13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D、C、B、A部 分,以3公尺寬度留設道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係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潘竣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上 訴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㈡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D、C、B、 A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 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二、上訴人即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潘竣宇部分:
⒈二造土地西側之嗚頭段329地號土地原已開設一條足供汽車 通行之通路連接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1日所測丈字第13 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處,並連接主要道路(台84號道 旁之道路),此另有原審卷66頁以下之照片及70頁之101年 12月19日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註記塗紅色部分「已實 地通行之道路」(途經325-10、325-7、325-3、329-9、329 地號等土地)可稽,則被上訴人自可利用該早已存在之通路 連接主要道路,無需通行上訴人潘竣宇及大內區公所其餘土 地。依8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需設法善 盡利用自己本身土地後仍無法找出適當通路時,才可另行通 行他人之土地,然查嗚頭段329地號土地之通路既已存在十 數年,且是作為農業使用,而該已通行之道路乃是延327、3 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邊緣開設,因此被上訴人若有自身、私 人之目的、需求欲另行通行或開路,自應在其所有之嗚頭段 327地號土地擇某處地勢較低之位置自行開設一斜坡道路以 連接嗚頭段329地號土地之既存通路。而嗚頭段329地號土地 之通道原本已專門作為通路使用,縱再供嗚頭段327地號土 地使用,亦不會有增加該土地價值減損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雖稱需開設足以供翻土機、挖土機通行之道路云云 ,然種植果樹等非必一定使用機械器具整地,否則山坡地或 山區、地勢較高而機械車輛不易或無法到達之處,豈非皆不 能作為種植果樹之用?退步言之,翻土、整地亦非時時需為 之,通常只有在剛栽種之時需要而已,而其他車輛(如貨車 )亦同,在果樹栽種,甚至架網後,更不可能時時需要進入 該土地,故被上訴人僅為一時,且未具必要性之需求即訴請 在上訴人等之土地開設道路,與法不合。又果樹採收之時, 被上訴人自可將貨車停在嗚頭段329地號土地之既有通路上 或自行在嗚頭段327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而挖土機、翻土 機對於斜坡道路之通行力、爬坡力本較一般車輛為強,因此
被上訴人若有私人目的之需求,自應在嗚頭段327地號土地 自行開設道路,而無另行在上訴人等人之土地上開設足供挖 土機、翻土機及其他車輛行走之道路,否則難認符合「通常 使用」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此旨而過分加 重他人土地無益之負擔,自應廢棄。
⒊況被上訴人日後是否種植果樹,是否有開車通行之需求,亦 未可得知,蓋其等先前欲將拍賣取得之土地販賣予上訴人之 母親及舅舅,惟因價格無法談妥而作罷。因此若以通行上訴 人等人之土地作為增加被上訴人自身土地價值再予轉手賣出 ,則損失最多者乃是上訴人及另二筆土地。何況縱使日後有 種果樹,因被上訴人土地與主要道路距離短(約只有二十多 公尺),亦非必一定要開車進入才可耕種,因此更無通行上 訴人土地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只要利用自己所有之327地 號土地開設連接329地號土地之既存道路,則轉彎更小,且 更可無庸通行325- 1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E處)、325-3地 號土地(原判決附圖C處)及325- 8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D 處)等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⒋縱被上訴人需要開路,亦應自行在鳴頭段327地號土地為之 :由系爭土地之相關照片及鈞院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可知, 若被上訴人有通行、開路之需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自行在嗚頭段327地號土地西北側部份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 位置,開設經由與327地號土地相連之329地號土地之土丘的 道路,即可連接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空地,再經 329-9、325-7、325-10號土地上現有南北向通道,以連接與 台86號快速道路平行而位於南側之東西向4米柏油路。而因 附圖C部分土地乃是B空地旁之土丘,而與327地號土地相連 ,依勘驗目測約有三、四公尺高,依地形及木瓜等作物生長 所需空間、坡度等,329地號土地所有人應無法在該附圖C部 位種植木瓜等作物,故目前係閒置而任由芒草叢生,且開設 附圖C部分土地之面積亦極小,因此若被上訴人開設通道行 經該土丘部分,對於32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會造成損失。 而段329地號土地B部分空地亦是329地號土地所有人在B空地 左側等區域種植木瓜等作物所需之通道,因此既已作為通道 使用,被上訴人依附圖所示開設道路後再經由現有通道,亦 未對329地號土地權利人有何實質影響,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通行方案自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⒌判斷通行鄰地之損害大小,應非以通行距離長短為主要考量 ,被上訴人自應選擇其自有土地最適宜開設道路之處所,用 以開設道路以連接329地號土地之既存通路及主要道路。而 327地號土地並非每處均高4公尺,何況被上訴人通行段329
地號土地之距離其實與原判決認定通行之道路距離相差無幾 ,反而更短,因此原審判決主觀臆測通行距離之長短而認定 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土地並開設道路,與法不合。 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則必須「重新」在上訴人 所有之325-1號地之西側通行寬三公尺,面積共27平方公尺 之區域(即複丈成果圖E處)開設道路,然上訴人潘竣宇所 有之土地原本即無需經由原判決附圖E處及D、C、B、A處通 行至主要道路,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判決附圖E處並開 設道路,將使上訴人等同無端且無償損失原判決附圖E處之 利用權等權利,另亦損及另二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C、D處之 權利、價值,亦即被上訴人無需在自有之327地號土地浪費 私毫土地以開設道路,即可通行他人土地,如此將對上訴人 及另二筆土地造成最大之損失而使被上訴人獲取最大利益, 此般損人利己之主張,將有違民法第787、788條等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⒎再者,被上訴人若主張通行上訴人潘竣宇所有之段325-1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區域,因該區域仍能種植作物, 若由被上訴人通行,則將使上訴人等同喪失該區域27平方公 尺土地之權利,與農地農用之目的不符,並需額外利用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其他土地,增加土地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之方 案純屬損人而利己之作為。再由地勢、道路坡度等情觀之, 因被上訴人所有之327地號土地與潘竣宇所有之325-1地號土 地亦有二公尺左右之高低落差,327地號土地所有人若自塑 膠製界樁往325-1號土地開設道路,則坡度角度亦大,且該 通路與B空地仍有一定之高度,行車亦屬危險,反而應由329 地號土地與327地號土地相連之土丘(如附圖C部分)往327 地號土地內部開設道路,因327地號土地縱深腹地大,可自 由控制道路所需之坡度,行車較為安全。且利用329地號土 地B空地及嗚頭段329-9、325-7、325-10之現有通道,亦符 合損害最小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既有如附圖所示更安全、更 符合通行現狀,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應駁回原 審判決之通行方案。
⒏況且蓄水池旁之斜坡頗低,自可開設道路。又蓄水池旁之水 管多為散置之廢棄水管,故不會妨害被上訴人開路通行。又 縱有使用中之水管另需整理,其整理費用所需不多,與上訴 人形同喪失27平方公尺土地及另二筆各15及21平方公尺(即 原判決附圖C、D處)之權利相比,微乎其微,因此原審判決 就相關地形、價值之判斷乃不符法律規定之本旨。 ㈡上訴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非適當。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依土地之通行現 況,原本即係經由相鄰之3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上訴 人實無需改變現況,另要求經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325- 8、325-3、325-7及325-10地號土地通行。縱認被上訴人得 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地號土地,亦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經由周圍地之 界址線,而從系爭325-7及325-10地號土地中間位置通行, 造成該二筆土地形同分割兩半,致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使用 便利明顯受限,即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雖給與被上訴人便 利,卻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嚴重損害,該通行路線,已失 公允,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意旨,顯非妥適。另 為求公平,考慮被上訴人系爭327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為通 行鄰地,同時應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給付償金,被上訴人實 應向國有財產局洽購上訴人所管理之前開地號部分土地,以 利永久通行。
⒊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其相鄰地號土地有同段325-1及 329地號等土地,而揆相鄰之329地號土地,本即設有至公路 之通道,即經由329、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此通道原即為存在,應屬被上訴人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所有之327地號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通道,實 無需再劃設其他通道以為通行。
⒋又相鄰之32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須經 由上訴人管理之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而上訴人業已提供上開土地特定位置、寬度做為通 道使用,此現況已存在多年,則被上訴人若欲經由上訴人管 理之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應以通行該現存之通道為宜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於上開部分土地上另行闢路,造成上 訴人管理之325-8、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 ,須同時分別提供通道予329地號及被上訴人之327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使用,如此對上訴人極不公平、亦不合理,故被上
訴人若欲對外通行,應以通行現存之通道為宜。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抗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雖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其相鄰之329地 號土地本即設有對外通行之通道,得在被上訴人所有之327 地號土地擇一地勢較低之位置開設斜坡以連接329地號土地 之既存道路,經由329-9、329-3、329-7、329-10對外通行 。然原審判決以325-l、325-8、325-3地號土地作為327地號 土地之供役地,相較於經由327、329-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確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蓋被上訴人所有之327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全部 均用以耕作,面積達3,172平方公尺,上訴人潘竣宇所有之 325-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01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供耕作 範圍非小,衡諸目前國內農作方式,除耕作面積狹小以外, 無法僅以人工方式為之,故為使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 揮,大多以機械化方式為主,尤其在農作收成部分,被上訴 人自有使用貨車對外載運農作物,以及使用耕耘機種植農作 物之必要,始符合「為通常之使用」,故上訴人潘竣宇抗辯 被上訴人使用挖土機等農用機械僅為栽種之時,並無開路之 必要,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㈡「通行至公路最短之距離,並非即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仍需 考量其他因素,如總體損害、適當性及公平性原則等」,雖 329地號土地對外本以329-9、325-3、329-7、329-10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惟系爭327地號土地與329地號土地間尚無法直 接通行至公路,且上訴人潘竣宇主張如附圖所示之C處,地 勢高低落差將近4公尺,此等落差將致一般農用機械不利直 接通行,若予開路整地,尚須墊以土鋪設緩坡,所耗費之成 本及安全性均值商榷,且蓄水池之管線亦須重新架設,相較 於利用325-1地號土地通行,其地勢平坦,且系爭327地號土 地與325-1地號土地相鄰之處,顯無種植耕作之跡象,而上 訴人潘竣宇於原審101年8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亦表示土 地上之樹木雖為伊之所有,但都不要了,在在顯示該區域業 已荒廢許久而未耕作,且供作通行使用乃相鄰周圍地所有權 人所必須忍受之義務,與使用地目為何並無關係,反而通行 329地號土地將使該地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亦非屬對周圍地 損害較少之方法。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此二筆土地於88年6月20日時之所有 權人均為王受祿所有,嗣325-1地號土地先於92年4月1日出 售予王金里,再於100年6月17日贈與上訴人潘竣宇;系爭 327地號土地則係於100年4月13日間經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此一情形自當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故系爭327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僅得通行325-1地號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北側依序為上訴 人潘竣宇所有坐落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臺南市大 內區公所管理坐落同段325-3、325-7、325-8、325-10之國 有地號土地(位置詳參原審卷第40頁地籍圖)。 ㈡距系爭327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上開土地北側與台84號公 路平行之四米柏油路(位置詳參本院卷第45頁空照圖)。 經由329、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上現有通 路(位置詳原審卷第70頁紅色標示部分),可連接上開四米 柏油路。
㈢系爭327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與西側329地號土地上之 既有土石路間,高度有明顯落差(落差約2~4米),該329地 號土地上既有土石路寬度約2~3米不等(位置詳參上開空照 圖及本院卷第50頁附圖標示B部分)。
㈣325-1地號土地與南側327、329地號二筆土地間現圍有平均 高2米之塑膠網製圍籬,據上訴人潘竣宇稱該圍籬係其舅設 置。
㈤於327、329、325-1地號三筆土地交界處有一塑膠土地界樁 ,自該處觀察,327地號土地與329地號土地上現供通行之道 路間有明顯的垂直落差,高度約4米。自上開界樁處觀察, 325-1地號土地至326-6地號土地呈現一個緩降坡(南高北低 )向北延伸;又自上開界樁處觀察,327地號土地至自北而 南也呈現一個緩降坡(北高南低)的地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被上訴人共有之327地號土地通行至其北側與台84號公 路平行之四米柏油路,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究 竟係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由上訴人等之325-1、325-8、352-3 、325-7、325-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D、C、 B、A部分,或係上訴人所抗辯自行在327地號土地內闢設斜 坡道路,再經由329、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 地上之現有通道。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雖主張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
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由改制後之 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即改制後之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已成 為臺南市政府之附屬單位,且臺南縣大內鄉公所於改制後並 無獨立之財產非屬非法人之團體,亦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 故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為被告,於 法不合云云。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 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 體,然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 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 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 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 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 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 。此為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 ,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 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 制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 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 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 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 屆;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 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地方制度法第2第1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 58條第1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地方制度法條 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 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1 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於 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法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 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固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 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1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 第1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 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
(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 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 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 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 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 ),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 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系爭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北側依序為上訴 人潘竣宇所有坐落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臺南市大 內區公所管理坐落同段325-3、325-7、325-8、325-10之國 有地號土地;距系爭327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上開土地北 側與台84號公路平行之四米柏油路;經由329、329-9、325- 3、325-7、325-10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可連接上開四米柏 油路;系爭327地號土地及325-1地號土地與西側329地號土 地上之既有土石路間,高度有明顯落差(落差約2~4米), 該329地號土地上既有土石路寬度約2~3米不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又上述329地號土地上既有寬度約2~3米不等 之土石路即附圖標示B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鄰地 以達前述四米柏油路之必要,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則必須另行在325-1號地之西側寬三公尺,面積共27平 方公尺之區域(即原判決附圖標示E處)開設道路,以及在 325-8、352-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C部分開 設面積各2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道路,使上訴人無端損 失上開部分土地之利益。而經由329、329-9、325-3、325-7 、325-10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即可連接上開四米柏油路對 外通行至公路,上開通道原即為存在,應屬被上訴人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 訴人所有之327地號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通道,實無 需再另經系爭32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所有
327地號土地與329地號土地上現供通行之道路間(即附圖標 示B部分),高度雖有明顯約2~4米之落差,最大垂直落差高 度約4米,此等落差固不利一般農用機械直接通行,然尚非 不得經由329地號土地與327地號土地相連處,如附圖標示C 部分或其他落差較少之處所,往327地號土地內部開設斜坡 道路,以供機械車輛出入。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方法開設 通路,將耗費成本云云。然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上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且應於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乎減免自身之土地及成本之耗損 ,並未慮及減低鄰地所有人之損害,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所有32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潘竣宇 所有325-1地號土地於88年6月20日時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受祿 所有,嗣325-1地號土地先於92年4月1日出售予王金里,再 於100年6月17日贈與上訴人潘竣宇;系爭327地號土地則係 於100年4月13日間經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故依據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3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325-1地號 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2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未因其所有權之 轉讓變更而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 可取。
㈤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自行於其327地號土地開設斜坡道路以 連接329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即附圖標示B部分)之通行方 法,於329地號土地通行區域附近雖有蓄水池(即附圖標示A 之圓圈處)一座,其旁有散置或連接水管,然整理水管管線 並非繁雜支工程,所需費用不多,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微小, 應非本件通行權審酌之重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被上訴人共有之327地號土地通
行至其北側與台84號公路平行之四米柏油路,於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係自行在327地號土地內闢設斜坡道 路,再經由329、329-9、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通道,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等所有或 管理之325-1、325-8、352-3、325-7、325-1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D、C、B、A部分,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只、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 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E、D、C、B、A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 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