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媛
謝名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新市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23日101年度新簡字第37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啓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啓媛於民國93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26,344元未為清償,該銀行 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李啓媛竟於同年7月 25日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名峰,該二人為 親友,被上訴人李啓媛顯然係為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名峰。
㈡被上訴人謝名峰辯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承受被上 訴人李啓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700,00 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1,500,000元,然其對於是否接續清 償抵押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房貸 並非被上訴人謝名峰所繳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才改以被 上訴人謝名峰名義繳納,顯然係為塑造被上訴人謝名峰購買 系爭房地及繳納中信銀行貸款之假象。況依被上訴人謝名峰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款為2,700,000元(原審卷第99頁),然被上訴人謝名峰主 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顯與第一順位抵押債
務餘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合計為3,370,000元之差距甚大 。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 謝名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縱令本院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謝名 峰應知悉被上訴人李啓媛之財務狀況,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李啓媛,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登記之時點係被上訴人李啓媛未 依約繳款之後,益見被上訴人李啓媛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 權利,而被上訴人謝名峰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謝名峰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間95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謝名峰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②被上訴人謝名峰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啓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謝名峰於原審及本件則辯以:
被上訴人謝名峰之法定代理人張馨尹稱,伊原不認識被上訴 人李啓媛,係因訴外人陳振生介紹伊之丈夫即訴外人謝鴻琦 購買系爭房地,伊才認識被上訴人李啓媛,系爭房地為伊丈 夫以4,200,000元購買欲贈與與被上訴人謝名峰,才登記於 被上訴人謝名峰名下,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賣價 金即第一順位抵押借款2,700,000元,尚有第二順位抵押借 款1,500,000元,故合計為4,200,000元,而中信銀行之房貸 原為伊兒子張家豪(原名張永健)及媳婦洪依婷所繳納,嗣 改由被上訴人謝名峰名義繳納,並無特別用意,因為系爭房 地之貸款均為伊家人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李啓媛93年11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 ,自95年2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消費款226,344元 未還。
⒉被上訴人李啓媛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名峰。
⒊有關系爭房地於中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於95年7月至96年7月 ,分別由訴外人洪依婷(張馨尹之媳婦)、張家豪(張馨尹 之子)所繳納,自102年10月間,改以被上訴人謝名峰之郵 局帳戶繳納。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⒉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李啓媛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 人謝名峰,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 上訴人謝名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5年7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 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 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查依證人陳振生即仲介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人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初被上訴人間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謝名峰承接被上訴人李啓媛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及 第二順位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李啓媛只是希望有人可以幫他 繳納貸款,如果買方有能力可以借新還舊,就會去重新貸款, 塗銷之前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參酌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信銀行有關系爭房地房 貸自95年7月至96年7月間之繳納情形,經中信銀行函覆有關系 爭房地之貸款於95年7月至96年7月間,分別有訴外人洪依婷、 張家豪(即被上訴人謝名峰之兄嫂)以電匯款項入被上訴人李 啓媛扣款帳戶等情,有中信銀行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檢附 被上訴人李啓媛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證人陳振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謝名峰承擔被上訴人李啓媛之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堪以採信 。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啓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謝 名峰之際,第一順位抵押債務雖原為2,700,000元,然抵押債 務餘額僅剩1,871,844元,加計第二順位抵押債務1,500,000元 ,僅為3,371,844元,非如被上訴人謝名峰所稱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為4,20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李啓媛於95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謝 名峰,該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餘額尚有2,526,707 元(1,871,835元+654,872元=2,526,707元)等情,有中信 銀行102年6月10日陳報狀及所檢附被上訴人李啓媛設定抵押 貸款自93年11月迄今之還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一審卷 第123頁、第138頁),加計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之抵押債務 1,500,000元,是以本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謝名峰向被上訴 人李啓媛購買之買賣價金實為4,026,707元等情無訛。 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認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合計僅為3,371,844元云云,自屬無據,並非 可採。
⑵復參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係95年7月間, 距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約隔6年之久,且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謝鴻琦(即被上訴人謝名峰之父)向被上訴人李 啓媛購買系爭房地,為贈與其當時年僅5歲之幼子即被上訴 人謝名峰之用,且均由謝鴻琦出面接洽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惟謝鴻琦於98年間死亡,而被上訴人謝名峰之法定代理人 張馨尹非當時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其雖於本件訴訟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空白處記載,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為4,200,000元,雖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合計為4,026,707元,相差173,293元,然依證人 陳振生上開所述,訴外人謝鴻琦與被上訴人李啓媛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約定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謝名峰承受被上訴人 李啓媛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由 被上訴人謝名峰承擔後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佐以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名峰後,確由被上訴人謝名峰家人繳 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謝名峰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數額,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餘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合計數額,相差僅十幾萬元,衡情應係僅以認知之初貸金 額列計買賣價金而未核實向銀行查對貸款餘額所生之誤差, 尚難認為買賣雙方就價金有故意不實虛偽之合意。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謝名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啓媛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謝名峰認 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名峰應知悉被上訴人李啓媛之財務 狀況,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 人仍為被上訴人李啓媛,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登記之時 點係被上訴人李啓媛未依約繳納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款項後,益 見被上訴人李啓媛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謝
名峰亦知其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朋友 關係,且依證人陳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賣給 被上訴人李啓媛,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李啓媛認為自己無法 再繳納貸款,請求伊能否找他人購買系爭房地,後來伊找到謝 鴻琦談這件事;被上訴人李啓媛僅希望有人可幫其繳納貸款, 如果買方有能力可以借新還舊,就會去重新貸款,塗銷之前之 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謝名峰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雖未塗銷以致抵押債務人仍為被 上訴人李啓媛,然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謝名峰於購買系爭房地 「明知」被上訴人李啓媛出賣系爭房地將害及上訴人之現金卡 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名峰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將害及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云云,自非可 採。
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謝名峰於受益 時「明知」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謝名峰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對系爭 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 權之要件,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5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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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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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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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謝名峰 │29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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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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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 謝名峰 │ 全部 │
│ │永和段1539建│復華三街68號│ │ │
│ │號 │5樓之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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