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閎即林明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世閎即林明樹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閎即林明樹前於民 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8,799元,惟並非 全部債權人均有被納入前開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須與渣打 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另行個別協商,致每月總還 款金額達29,899元,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47,000元,然 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再扣除前開還款金 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435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得 已毀諾,實因還款金額過高而非主觀惡意不清償。聲請人復
於102年6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書面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僅以花旗及萬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 分180期計算,每期還款金額高達1萬6千餘元,已超出聲請 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5,000元,從而調解不成立。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 於102年6月17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11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當時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2%、每期還款18,779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共履約8期 ,於96年8月1日即毀諾未繳一節,此有萬泰銀行10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更生清算申報債權試算表、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非全部債權人 均有被納入前開還款方案,致其須另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 及中信銀行另外個別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達29,899元,而 聲請人當時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雖聲請人當時 薪資有47,000元,然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後再扣除前開還款金 額,聲請人每月僅餘1,43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2 月27日陳報狀、萬泰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資為 證,而依上開無擔保還款計劃所示,花旗銀行、渣打銀行、 法商佳信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確實未被納入協商範圍,此 亦經本院電詢萬泰銀行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資為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於毀諾當時,除債務協商金 額外,尚須與其他未被納入債務協商範圍之金融機構成立個 別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甚鉅,致聲請人無力負擔乙節,應 堪信為真實。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調解結果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表示債權本金為108,850元,加 計計算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後,總債權額為19 4,609元,元誠資產公司可提供之清償條件為分60期,每期 還款3,200元,實際清償條件須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結 果再做調整;此外,依花旗銀行及萬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 分180期,每期還款金額已高達1萬6千餘元,聲請人表示每
月僅能負擔5,000元,故遠超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岱暉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岱暉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岱 暉公司有關債務人薪資,經該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起 於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岱暉公司103年2 月25日岱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2年4 月至103年1月之領薪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 ,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 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 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 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 每月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0,000元,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標準 ,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 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 算。此外,聲請人尚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並 有提出受扶養親屬102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部 分,查聲請人母親林許玉蘭30年1月3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其母親101年給付總額為34,31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1,647, 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堪認聲請人母親非為無資力之 人,另聲請人母親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有勞工保 險局103年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縱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非鉅,然本院衡酌聲請 人母親領有之前開老年年金,並有其他3名共負扶養義務之
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母親扶養費,故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計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842元(10,86 9-3,500÷4=1,842)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 ,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 屬扶養費用共12,711元後,其餘數實不足以支付前開依花旗 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債權本金依180期計算後之還款金額1萬6 千餘元及元誠第二基金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3,200元 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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