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王國雄
被 告 鄧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2年3月2日結婚,於92年4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詎 被告於92年9 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有聯絡到被告家人,但被 告家人也表示找不到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及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94號卷第5 頁、第 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 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 ㈢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 知被告已於92年9 月13日出境,目前尚無入境紀錄,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參見本 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9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又據證人即 原告同父異母之妹妹潘淑娟結證稱:「(是否見過被告?被 告人現在在哪裡?)見過被告,但已經將近十年沒有見過她 。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於92年9 月無故離家,且已出境,兩造 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 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