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1號
TNDM,103,訴,44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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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百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百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百超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 中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 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後第一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其 第一案之殘刑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第二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沈百超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沈百超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 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前四日之某時( 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其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上揭海洛因施用完 畢後,於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 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丟棄。嗣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 許,警方調查蘇永豊販賣毒品案件,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 三八三巷口埋伏查獲欲購買毒品之沈百超,並得沈百超同意 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三、本件係經被告沈百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 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沈百超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 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 二四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就其所犯部分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 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 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 應屬有利於被告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就上開二罪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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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