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澤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彥澤前因毒品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 第九四七號、第一四零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三月、三月,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九 八零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彥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中正 南路之金球檳榔攤所設之室內電話0六二四三三八八五號, 與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號 行動電話,作為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嗣因羅永義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與王彥澤熟識之葉 添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撥打0 六二四三三八八五號與王彥澤聯絡後,並表明係綽號「義仔 」之羅永義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經王彥 澤於電話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羅永義駕駛 小客車內載葉添旺,前往「金球檳榔攤」路旁,羅永義於車 內交付六千五百元與葉添旺,並由葉添旺下車至王彥澤車內 交付款項給王彥澤,王彥澤表示尚須向他人調用毒品,且要 葉添旺、羅永義二人稍候,並即駕車外出。待王彥澤向他人 取得毒品並返回葉添旺等人停車處後,葉添旺旋再至王彥澤 車內,由王彥澤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葉添旺 ,葉添旺復返回車內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與羅永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添旺、羅永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王彥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 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 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添旺、羅永義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葉添旺、羅永義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葉添旺、羅永義到庭應 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葉添旺、羅永義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以金球檳榔攤 之電話接獲證人葉添旺的來電,且內容係談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電話內容僅是葉添旺詢問其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並非意欲販賣;且當日電話結束後,並未與
葉添旺等人碰面,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葉添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 撥打被告友人之金球檳榔攤所設0六二四三三八八五號室內 電話與被告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卷第五三頁、本院 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並有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 參見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二00二號卷第五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撥打前開電話後, 與被告王彥澤在永康某檳榔攤附近碰面,被告表示身上並無 毒品,需另外向他人調,其拿錢給王彥澤去調毒品,其與羅 永義等候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後,王彥澤調到毒品,由其 至王彥澤車上拿回毒品交給羅永義(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 面至第五七頁),而證人羅永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請 葉添旺幫忙買毒品,葉添旺打電話找「吉仔」,之後伊將錢 交給葉添旺,不久一部車停在伊等車子前方,葉添旺就去該 車,回來時表示對方身上沒毒品,還要去找別人拿,伊與葉 添旺在該處等約二十分鐘,對方復開車停在伊等前面,葉添 旺再度下車去幫伊將毒品取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 同頁背面),兩者就當日毒品交易之過程敘述彼此相符,並 有證人葉添旺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 一分許之監聽譯文一份為證,證人葉添旺前開證述當可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添旺 、羅永義之犯行。
㈢另觀被告與證人葉添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 十一分許之通話內容:「葉添旺:有要工作你能下來嗎?被 告:可以阿;葉添旺:要半腳要算多少?被告:六五;葉添 旺:義阿要的,黑義看能不能算軟一點。被告:有喔;葉添 旺:他馬上要,看你能不能下來;被告:可以」(參見本院 卷第八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內容 之「半腳」係指毒品半錢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 面),顯見被告與證人葉添旺於前開電話中確實曾就毒品買 買之數量與價錢達成協議,且證人葉添旺亦向被告表達欲儘 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意,而被告也為肯定之承諾。另參以被告 與葉添旺於前開電話監聽後,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 與二時二分許,由證人葉添旺撥打被告使用之0九一三00 七九八五號行動電話,其監聽內容分別為:「葉添旺:我們 到了;被告:喔;葉添旺:在旁邊空屋這裡,我們停在這裡
;被告:好啦」、「被告:喂;葉添旺:你有在店嗎?被告 :有啦,我要開門了;葉添旺:我要在這裡還是怎樣;被告 :我要出去了。」(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是依被告與葉 添旺前開二通電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葉添旺於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時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為前開毒品交易通聯後, 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再度聯絡,且其內容明顯可見證人葉 添旺再與被告確認交易地點,而被告亦表達業已要外出交易 之意。是被告辯稱:當日其與證人葉添旺所為毒品交易通聯 內容,僅是隨口敷衍證人葉添旺,事後並未實際交易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添旺於警詢中證稱: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該次購買毒品,係由羅永義開車載其至永康區金球檳 榔攤旁找吉阿(按指被告),至那邊吉阿叫其等稍候,便外 出找阿人調毒品,之後吉阿拿毒品回來後,就由羅永義下車 與之交易;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羅永義沒有安非他命,叫 我去問吉阿有無安非他命;後來吉阿有去檳榔攤旁邊外面的 路邊跟我們見面,吉阿再去外面調安非他命回來,羅永義就 下車到吉阿的車上交易(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 號卷第二八頁、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二00二號卷第一0頁 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日係由其與被告交易, 而非羅永義等語,兩者前後不符,顯難採信云云。惟證人葉 添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由羅永義 至被告車上交易部分之證述為錯誤陳述,係因其案件太多, 有所混淆所致。而觀證人葉添旺於同次警詢及偵查時,經警 察及檢察官詢問其所涉相關毒品販賣案件均超過十件之多( 參見前述筆錄),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係因案件過多導致記憶不清,陳述有誤等語,應可採 信。另參以證人羅永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係由 葉添旺前往被告車上進行交易(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 九一二號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七二頁),與證人葉添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堪信證人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以:證人羅永義於交易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其所 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葉添旺之犯行云 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四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查證人羅永義固於交易毒品過程中,均在車上等候, 並未實際見到被告王彥澤交付毒品給葉添旺,然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見證人葉添旺聯絡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 過程、實際抵達交易現場、證人葉添旺交錢交付給被告後, 復返回車上等候約二十分鐘後,方前往被告車上進行交易之 過程,與證人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足以佐證證 人葉添旺之證詞。此外,證人葉添旺之證詞亦與前開通聯譯 文所示內容相吻合,從而,辯護意旨徒以前詞為辯,當無可 採。
㈥證人即一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任職於金球檳榔攤 之黃宇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八時 至(翌日)上午八時,由其一人單獨顧店、接電話(參見本 院卷第七五頁);並證稱:其任職期間,未曾看過葉添旺來 檳榔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被告據此辯稱:證人 葉添旺所云曾至金球檳榔攤附近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黃宇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本件案發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其是否有請假, 已不復記憶(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證人黃宇暉雖於一 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任職於金球檳榔攤,但在本 案毒品交易之日,是否上班或請假在外,無從確認。況依證 人葉添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撥打 金球檳榔攤電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A(葉添旺):喂我 旺阿,吉阿有在嗎?B(店員):你等一下。被告:葉添旺 先生你怎麼打這支電話呢(下略)」(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顯見證人葉添旺撥通金球檳榔攤電話後,係先由檳榔攤 店員接聽電話,之後方改由被告接聽,如證人黃宇暉於案發 之時確實在金球檳榔攤上班,且僅有其一人顧店,則接聽電 話者應即為證人黃宇暉。然證人黃宇暉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 稱:顧店期間未曾接過葉添旺打過來的電話(參見本院卷第 七六頁背面),依此,堪認證人黃宇暉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並未在金球檳榔攤上班。故無法以其於審理中所為:未曾 看見證人葉添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據此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證人葉添旺、羅永義之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 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六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 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 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 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即是。查被告於本件販毒案件中所使用之室內電話 0六二四三三八八五號與行動電話○○○○○○○○○○號 ,均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而非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參諸前開見解 ,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澤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 八時二十一分,先與證人葉添旺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千元,並於同日夜間九時十五分、二十五分、二十七分聯 絡見面地點,旋於臺南市玉井區某處(名稱為「博愛」處) 會合,因持有毒品數量不足,僅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 與葉添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 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 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 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 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 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 臺上字第二八六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彥澤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葉添旺於 偵查中證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曾向被告購買價 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葉添旺於前揭時地確曾 有過電話聯絡之紀錄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 曾與證人葉添旺聯絡,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添旺 ,辯稱:當日其與葉添旺聯絡後,是否與葉添旺會面,已不 復記憶,但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添旺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葉添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 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且通訊 內容中之「二天」意指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據證人葉添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五八頁),並有前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參見一百零二年度 他字第二00二號卷第七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證人葉添旺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電話內容意指其向吉阿(按 指王彥澤)表示要購買二千元的毒品,王彥澤與其約定(夜 間)九點半交易;當時由王彥澤當面與其交易,其向王彥澤 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 九一二號卷第二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電話中所稱之 二天即是指二千元;其請王彥澤幫忙調二千元之毒品,但見 面時王彥澤表示自行留用一千元之毒品,故其僅向王彥澤購 得一千元之毒品(參見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二00二號卷第 一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因 王彥澤失約未到而未能交易成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嗣又改稱:當日王彥澤至臺南市玉井區博愛堂西藥房前 與其碰面,其原要求王彥澤代調二千元毒品,但王彥澤僅取 得一千元之毒品,且要自行使用,故王彥澤僅朋分少量毒品 供其施用,其原欲將錢給王彥澤,但遭王彥澤婉拒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依證人葉添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歷次證述相互參照以觀,證人葉添旺就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夜間,是否曾向被告購得毒品一事,先後證述 不一,其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證人葉添旺與被告前開通訊內容 中,證人葉添旺明白表示需要「至少二天」亦即至少欲購買 二千元之毒品數量(參見前開譯文),然證人葉添旺卻於警 詢及偵查中卻均證稱:當日僅購得一千元之毒品,與前開監 聽譯文顯有矛盾。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葉 添旺於偵查中所為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毒品之證 述為真,從而,尚難以證人葉添旺前後不一,且與監聽譯文 有所出入之證詞為據,逕認被告確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夜間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添 旺。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葉添旺明知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刑事 責任輕重相去甚遠,倘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 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衡情證人葉添旺當無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曾販賣毒品以誣陷對其友善而無償轉讓毒品之被告之理 。且被告當日夜間原在臺南市永康區,距離與證人葉添旺相 約會面之臺南市玉井區,距離長達三十公里之遙,倘被告並 未取得足夠毒品以供販賣證人葉添旺,則被告當無僅為轉讓 部分毒品給證人葉添旺,而需與證人葉添旺相約至玉井會面 ,因認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等語。惟按毒品交易中之買方如本案證人葉添旺為 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有關毒品來源時,或為獲邀減刑寬典, 或為隱藏真實毒品來源,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無法僅以被告曾朋分轉讓毒品給證人葉添旺為由,全然排 除證人葉添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之可能,甚而反推證人 葉添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必然屬實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另被告王彥澤本屬臺南市玉井區人士一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頁 ),而證人葉添旺於入監執行前,亦居住於台南市玉井區,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其等 自台南市永康區返回玉井區住處之舉,與事理並無相違,尚 難以被告與證人葉添旺均於當日前往玉井之行為,即認其等 確有毒品交易行為。
㈣訊據證人廖雅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過通話內容(按指 葉添旺與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二十五分、四十一 分譯文)後,記得有天,其與被告要回玉井,葉添旺曾撥打 電話詢問其等人在何處,故與葉添旺相約在玉井博愛堂西藥 房碰面;並證稱:當日確實曾與葉添旺見面並一同吃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七九頁背面);而證人葉添旺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前開電話聯絡後,被告曾至玉井博愛 堂西藥房處與其碰面(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依此,被告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確曾與證人葉添旺碰面,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並 未與證人葉添旺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惟被 告此部分供述雖與事實有違無可採信,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葉添旺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 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法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夜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添旺犯行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