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柔安與蔡東璋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蔡東璋與其分手 ,心生怨懟,知悉蔡東璋經常出入友人謝仕三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址以 打火機點燃隨手拾得之廣告紙後,丟入該址騎樓內之垃圾桶 裡,使垃圾桶因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 涉犯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 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 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謝仕三之證述、現場照片2幀、監視品翻拍照片6 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1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為憑。
伍、訊據被告就其因不滿蔡東璋,而於前述時間,至蔡東璋友人 謝仕三租屋處之騎樓下,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丟入租屋處 門口的垃圾桶裡,致垃圾桶燒燬之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1至34頁)。
陸、經查:
(一)本件被告用打火機燒燬告訴人騎樓門口垃圾桶乙節,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 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刑 案現場平面圖1張(見警卷第14頁、第11至13頁、第7頁 )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 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 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首要審酌 者即被告用打火機燒燬垃圾桶之行為是否會致生公共危
險?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仕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⒈伊於11月 20日中午12時許,發現門口垃圾桶被燒燬,調了監視器 畫面後,才知道是陳柔安縱火;⒉陳柔安和蔡東璋有感 情糾紛,因為蔡東璋都在伊那裡出入,陳柔安才會縱火 ;⒊現場除了垃圾桶遭燒燬外,並沒有其他損失;⒋垃 圾桶已經融化,變成黑色灰,放在機車前輪處,機車前 面的殼已有些被燒到,至於後面的房子,有點燻黑,但 並未燒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揆諸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上午12時許,發現遭人縱 火時,火勢業已自然消滅,而被告縱火所燒燬之物,僅 有垃圾桶一節,應無疑義。
(四)其次,依警卷14頁所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並無證 人所指機車車殼部分燒到之情,而證人所稱業經燒燬融 化之垃圾桶已不復存在,僅於地面留有一近似圓形之焦 黑燒炙痕跡,除該處焦黑痕跡外,周圍部分均未經燃燒 。又該焦黑燒燬痕跡固於屋外處,惟並無延燒他處之痕 跡;再參諸告訴人於上午12時許發現時,垃圾桶業已燃 燒融化完畢,而揆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自承之情可 知,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55分縱火等情節,益可認定 被告縱火燒燬垃圾桶後,火勢係自行熄滅,足見並無延 燒他處情事。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依現場照片 所示之情節,本件被告放火燒燬垃圾桶,火勢不大且自 行熄滅,而起火點距離其他可燃物尚有一定距離,亦無 其他延燒之痕跡,足徵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 危險產生,當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未 合。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已符合公共危險 。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 此,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尚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此固然自白犯罪,惟其犯行既無其他積極據以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