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
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臺 南市○區○○○路0號普利特有限公司內,查獲被告蔡政達 詐欺等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付款資料1本。上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14、15838號、101年度偵字 第1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 扣案之付款資料1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14、15 838號、101年度偵字第1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 查及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可稽。而扣案之付款資料1本,依 本院調閱結果,為多博識公司向普利特有限公司申請核銷經 費之請款單,購買書之銷貨單及教材費用之發票等單據,依 各該單據上所載客戶或買受人名稱均係「普利特有限公司」 ,顯然上開資料之開立及交付對象係「普利特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況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蔡政達僅係普 利特有限公司之廠長,並非有代表權之人,被告蔡政達至多 僅有代「普利特有限公司」持有、管保之權,並無所有權。 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有權並非屬被告蔡政達個人所有, 聲請人謂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尚有未合 ,其沒收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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