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餘
陳氏祝銀
鄭郁華
黎氏蘭
何秀梅
郭梅葉
楊美錦
陳秋琴
郭嘉樺
陳麗英
葉進成
盧少蓉
李成章
凃王珠環
杜庚辛
王吳麗純
蘇美華
劉連雄
簡秀枝
曾秀花
蔡來好
劉李碧芳
林明勝
方瑞志
邱阿桃
龔秀梅
陳志明
張絜惠
鍾和好
王忠信
張鸞
林王金實
鄭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坤餘、陳氏祝銀、鄭郁華、黎氏蘭、何秀梅、郭梅 葉、楊美錦、陳秋琴、郭嘉樺、陳麗英、葉進成、盧少蓉、 李成章、凃王珠環、杜庚辛、王吳麗純、蘇美華、劉連雄、 簡秀枝、曾秀花、蔡來好、劉李碧芳、林明勝、方瑞志、邱 阿桃、龔秀梅、陳志明、張絜惠、鍾和好、王忠信、張鸞、 林王金實、鄭郁婷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合計現金新 台幣(下同)367,700元,分別係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 告李坤餘之賭資319,300元、被告陳氏祝銀之賭資4,500元、 被告鄭郁華之賭資5,000元、被告黎氏蘭之賭資2,000元、被 告何秀梅之賭資500元、被告郭梅葉之賭資1,000元、被告楊 美錦之賭資1,800元、被告陳秋琴之賭資1,200元、被告郭嘉 樺之賭資1,000元、被告陳麗英之賭資3,000元、被告葉進成 之賭資3,100元、被告盧少蓉之賭資2,400元、被告李成章之 賭資4,100元、被告凃王珠環之賭資400元、被告杜庚辛之賭 資1,200元、被告王吳麗純之賭資200元、被告蘇美華之賭資 300元、被告劉連雄之賭資2,000元、被告簡秀枝之賭資100 元、被告曾秀花之賭資1,200元、被告蔡來好之賭資3,300元 、被告劉李碧芳之賭資1,000元、被告林明勝之賭資800元、 被告方瑞志之賭資600元、被告邱阿桃之賭資100元、被告龔 秀梅之賭資500元、被告陳志明之賭資2,200元、被告張絜惠 之賭資1,500元、被告鐘和好之賭資1,000元、被告王忠信之 賭資1,000元、被告張鸞之賭資200元、被告林王金實之賭資 200元、被告鄭郁婷之賭資1,000元,均係被告等人供賭博所 用賭資,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亦據其等於警詢坦認在卷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4-40、84-87頁、101年度偵字第14965 號卷第258頁),且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四認定明確,依上說明,本件員警當場在賭檯
上查扣之財物合計現金36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