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平處㈢字第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 12月20日以93年度和判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黃志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 時許(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0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迨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2時50分許,為警發覺其與 兵振仰、蘇耿毅3人形跡可疑,乃予攔查,查知黃志翔持有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徵得黃志翔同意採尿送檢,結 果其尿液內,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翔固不諱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 有於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向 綽號阿文男子購買含有搖頭丸成分之咖啡包1包,我不曉得 阿文會將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賣給我,我於102年12月5日 凌晨1時左右,在我自宅內施用,是用咖啡包沖飲方式飲用 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經查:
㈠、被告黃志翔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2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
㈡、又被告甫於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4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5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頁至 第13頁),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且應知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效果。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應可知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 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判字第261號判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再參以被告犯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 不諱言施用第二級毒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2年10月5日1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處刑書亦認『迨於102年12 月5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顯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以警方於102年12月5日12時50分 ,對被告採尿所得之結果為基準,是以處刑書內認為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審 理並認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