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
字第3635號、第7002號、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學文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編號13「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匯款 之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 此2條文並均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 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 而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向被告取得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陳冠誠、方品涵、尤人 茂、白宇軒、江品柔、蔡佳達、歐正輝、陳懷哲、葉麗華、 鍾享森、洪麗淑、王嬿渝、池健瑋、王高宏、李昀熙實行詐 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 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同時交付前揭五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依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以及被害人王嬿渝提 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分見南檢103年度 偵字第7002號卷第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2頁),王嬿渝受騙而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至上揭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金 額,係二筆而合計為30,000元(分別為102年11月8日21時05 分之29,000元、同日21時07分之1,000元), 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編號13「待證事實」欄 所載王嬿渝匯款金額為「32,000元」,係屬有誤,應予更正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