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58號
TNDM,103,簡,135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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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 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萬象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 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000 號來心悅養生館處,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1 時23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杜嘉鳳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3 年2 月19日 凌晨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3 年2 月25日 晚間11時35分經員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 命測出值為17,980ng/ml ,超出標準閥值甚多,且包含最少 8,040ng/ml的安非他命,故判定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為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 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 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 。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 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 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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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