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44號
TNDM,103,簡,134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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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90好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10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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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