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24號
TNDM,103,簡,132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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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郭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935號、103年度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郭素貞犯竊盜罪,累犯,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 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邵郭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郭素貞不思正徒賺取錢財,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手段平和,所竊得 之物概屬高梁酒一至三瓶,金額均非高,並考量其經濟狀況 與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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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盜手段及過程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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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上午10時33分│山南路314號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大盤大賣場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3瓶(600ML2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00ML1瓶),得手後將│元折算壹日。 │
│ │ │ │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品│ │
│ │ │ │結帳,未就上開高粱酒│ │
│ │ │ │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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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9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29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2瓶(600ML),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 │
│ │ │ │品結帳,未就上開高粱│ │
│ │ │ │酒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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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30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34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1瓶(300ML),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未就上開高粱酒結帳│ │
│ │ │ │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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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月1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上午10時6分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4瓶(600ML2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00ML2瓶),得手後將│元折算壹日。 │
│ │ │ │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品│ │
│ │ │ │結帳,未就上開高粱酒│ │
│ │ │ │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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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9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37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3瓶(600ML),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未就上開高粱酒結帳│ │
│ │ │ │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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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月11 │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9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5瓶(600ML2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00ML3瓶),得手後將│元折算壹日。 │
│ │ │ │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品│ │
│ │ │ │結帳,未就上開高粱酒│ │
│ │ │ │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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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12 │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27│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3瓶(600ML1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00ML2瓶),得手後將│元折算壹日。 │
│ │ │ │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品│ │
│ │ │ │結帳,未就上開高粱酒│ │
│ │ │ │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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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15 │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1瓶(300ML),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 │
│ │ │ │品結帳,未就上開高粱│ │
│ │ │ │酒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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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12日│臺南市學甲區建│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23分│國路57號之友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商行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2瓶(750CC),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 │
│ │ │ │品結帳,未就上開高粱│ │
│ │ │ │酒結帳即逕行離去。 │ │
├──┼──────┼───────┼──────────┼────────┤
│ 10 │103年2月15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32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2瓶(750CC),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未就上開高粱酒結帳│ │
│ │ │ │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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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2月16日│ 同上 │佯裝客人購物,趁店員│邵郭素貞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1分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3瓶(750CC),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元折算壹日。 │
│ │ │ │,嗣僅就其他挑選之物│ │
│ │ │ │品結帳,未就上開高粱│ │
│ │ │ │酒結帳即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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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03年度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邵郭素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郭素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191 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大盤大賣場及友順商行,進入後以 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附表所示之高粱酒,共計11次,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楊俊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郭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陞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6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 筆錄1份、庫存調整單3紙附卷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附表 所示之大盤大賣場內尚取牙膏組4組,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得該牙膏 組4 組不諱,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辯稱:伊真得沒有拿牙膏,伊只是拿起來看價錢 ,看完之後就放回去等語。經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角 度及距離之關係,並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有何竊取牙膏之行為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大盤大賣場負責 人即被害人黃政旗復未提出該賣場在該日短少牙膏組4 組之 證明,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自難僅以被告警詢時之單一自白而遽入人罪,要難據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之竊盜罪責。然被告於同日尚涉有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之高粱酒,此部分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2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屬於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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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