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07號
TNDM,103,簡,1307,201406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彈珠台」壹臺、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雅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惠君檳榔攤」內,擺設「金蘋果 彈珠台」1 臺(內含電子IC板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 客把玩,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 年1 月23日晚 間11時10分許,適有顧客鄭安助在上址把玩上開遊戲機時,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1 台、IC板1 片以及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193 枚。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雅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安助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臨檢檢查紀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 「金蘋果彈珠台」1 臺、IC板1 片以及現金1,930 元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同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上開犯罪屬營業性質,本即



具有重複特質,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所擺放以營業之電 子遊戲機為1 臺,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彈珠台」1 臺、IC板1 片以及現 金1,930 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電子 遊戲機及IC板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現金1,930 元則係被 告犯上開之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