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合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之鋼筋43支,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 之價值,據被害人公司員工邱彥庭所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該遭竊鋼筋業經邱彥庭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可 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