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 行之「鄭花芬」 應更正為「鄭花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相同 性質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 2 年11月1 日期滿,復犯下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見 其自制力顯有不足,且上開物品雖已交還被害人鄭花芳,但 因該物為私人貼身物品,縱經取回亦難作相同效用,惟念其 手段堪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 頁)、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