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50號
TNDM,103,簡,125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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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太
      蔡宜玲
      楊文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宜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文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和平路123號」部分後,補充「1樓」等2 字。
㈡同欄位第3至5行「竟與其僱用之店員蔡宜玲,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 月起至103年2月24日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4月間起至103年2月24日止,經營金雷鳥電子遊戲場,並 於102年3月間起僱用蔡宜玲擔任該遊戲場之店員,其等2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㈢同欄位第6行「魁男墊」、第7行「聖鬧市」、第10行「霸道 連線」及「POWERBONUS」部分,分別應更正為「魁男墪」、 「聖鬪士」、「霸道連武」、「POWER BOMB」;並於同欄位 第11行「超悟空、番長」後補充「各2片」等3字,另刪除同 行「南國育」部分。
㈣同欄位第22行「斯洛克電玩機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名 稱為『大當』之斯洛克電玩機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坦承」部分前,補充「於警詢及偵 查中」等7字;第4行「目錄表」部分後,補充「各1份」等3 字;第5行「保管條」後,補充「3紙」等2字。並增列「臺 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為本件證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 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 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 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 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 洪國太經營之「金雷鳥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8台,經營台數非少,其花 費資金取得上開場所、擺設機具,並另僱用被告蔡宜玲營業 ,如視其與把玩之客人處於同等輸贏之機率,此與經驗法則 及常情顯不相符,足徵被告洪國太開設「金雷鳥電子遊戲場 」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即在於意圖營利。是核被告洪國太蔡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文雅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 洪國太蔡宜玲上開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國 太僱用被告蔡宜玲為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之服務人員,共同 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自上開期間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洪國太、蔡宜 玲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洪國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本應正當經 營謀生,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藉由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之外觀,提供「金雷鳥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行為及該遊戲場之規模 、經營時間非短等情,並僱用被告蔡宜玲共同以洗、開分、 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不但助長 投機風氣,亦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楊文雅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洪國太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被告蔡宜玲則受雇於被告洪國太擔任電子遊戲場之服務 人員,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楊文雅僅係賭客;兼 衡被告等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附表一編號5、7所示代幣、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機台及IC 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因被告楊文雅犯本件賭博罪之器具 ,僅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5之代幣及「大當」機台暨 IC板,固被告楊文雅罪刑項下僅就上開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6,900元,則係於 在上開遊戲場櫃臺抽屜內所查扣,係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蔡宜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5頁), 堪認上開現金亦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洪國太所有供其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國太蔡宜玲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 被告洪國太蔡宜玲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 之現金500元,則係被告蔡宜玲洗分換算後交付與被告楊文 雅,始為警查扣,業據其等2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 10頁),故上開扣案現金尚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而屬被告楊文雅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楊文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會員名冊 │2本 ││6 │營業金額 │新臺幣46,900元│
├──┼─────┼───┼┼──┼───────┼───────┤
│2 │電子磅秤 │1台 ││7 │楊文雅兌換代幣│500枚 │
├──┼─────┼───┼┼──┼───────┼───────┤
│3 │監視器主機│1台 ││8 │楊文雅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 │
├──┼─────┼───┼┼──┼───────┼───────┤
│4 │營業帳冊 │1本 ││9 │當日報表 │1張 │
├──┼─────┼───┼┼──┴───────┴───────┘
│5 │店內代幣 │313枚 ││
└──┴─────┴───┴┘
附表二:
┌──┬──────┬──┬────┬┬──┬─────┬──┬────┐
│編號│機台名稱 │台數│IC板 ││編號│機台名稱 │台數│ IC板 │
│ │ │(台)│(張) ││ │ │(台)│ (張) │
├──┼──────┼──┼────┼┼──┼─────┼──┼────┤
│1 │花的慶次 │1 │1 ││17 │雀龍櫻花 │1 │1 │
├──┼──────┼──┼────┼┼──┼─────┼──┼────┤
│2 │魁男墪 │1 │1 ││18 │八代將軍 │1 │1 │
├──┼──────┼──┼────┼┼──┼─────┼──┼────┤
│3 │南國育5 │4 │4 ││19 │功夫淑女 │1 │1 │
├──┼──────┼──┼────┼┼──┼─────┼──┼────┤
│4 │新潘金蓮 │2 │2 ││20 │森石松 │1 │1 │
├──┼──────┼──┼────┼┼──┼─────┼──┼────┤




│5 │水滸傳 │1 │1 ││21 │BIG CHANCE│1 │1 │
├──┼──────┼──┼────┼┼──┼─────┼──┼────┤
│6 │HUGA2 │1 │1 ││22 │梅松 │1 │1 │
├──┼──────┼──┼────┼┼──┼─────┼──┼────┤
│7 │水果連線 │4 │4 ││23 │BIG BONUS │1 │1 │
├──┼──────┼──┼────┼┼──┼─────┼──┼────┤
│8 │麻雀物語2 │1 │1 ││24 │政宗 │1 │1 │
├──┼──────┼──┼────┼┼──┼─────┼──┼────┤
│9 │十勇士傳說 │1 │1 ││25 │霸道連武 │1 │1 │
├──┼──────┼──┼────┼┼──┼─────┼──┼────┤
│10 │源 │1 │1 ││26 │島唄 │1 │1 │
├──┼──────┼──┼────┼┼──┼─────┼──┼────┤
│11 │聖闘士 │1 │1 ││27 │吉宗 │1 │1 │
├──┼──────┼──┼────┼┼──┼─────┼──┼────┤
│12 │獵魚高手 │8 │10片(8 ││28 │北島 │1 │1 │
│ │ │ │小片,2 ││ │ │ │ │
│ │ │ │大片) ││ │ │ │ │
├──┼──────┼──┼────┼┼──┼─────┼──┼────┤
│13 │BIG BONUS 15│1 │1 ││29 │麻雀物語 │1 │1 │
├──┼──────┼──┼────┼┼──┼─────┼──┼────┤
│14 │番長 │2 │2 ││30 │POWER BOMB│1 │1 │
├──┼──────┼──┼────┼┼──┼─────┼──┼────┤
│15 │大當 │1 │1 ││31 │新鬼武者 │1 │1 │
├──┼──────┼──┼────┼┼──┼─────┼──┼────┤
│16 │島娘 │1 │1 ││32 │超悟空 │2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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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