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攜帶 用以竊取本件財物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遂 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 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