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MDMA檢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購得MDMA2 顆(含袋毛重0.5 公克,檢驗前淨重0.45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道0 號西向6 公里處,經警盤查而查獲上開 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上開毒品2 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7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79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稽( 見毒偵第246 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 ,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 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 MDMA2 顆(檢驗後總淨重0.379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 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取樣送驗而耗損之MDMA0.08公克,顯因鑑驗而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