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彰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竟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所竊得甘蔗等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外, 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威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76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臺糖五分車車站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將郭榮吉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甘蔗17支(重15公斤)分 次搬運至其腳踏車旁,再以所攜繩索綑綁置於腳踏車後座, 竊取得手欲載運離去。惟經保全人員方顧鈞透過監視器發現 陳威彰行跡可疑,立即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 酒,且沒有騎腳踏車,伊要拿甘蔗回家種云云。惟上揭犯罪 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可參,且經證 人方顧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 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